两个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把一家落户家门口的外资企业告上法院。4月26日,该相邻权纠纷案经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责令该企业向两村民小组支付安全防范补偿费45000元的判决。
2000年7月份至2007年年底,座落于码头镇某两个村民小组的外资企业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两村民小组附近的山场进行爆破取石,造成多户居民房屋被飞石砸坏。同时,爆破的粉尘和噪声也给村民的生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两村民小组多次找到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交涉,后在当地政府参与调解下,该公司与村民达成协议,公司每年补偿两组村民15000元的安全防范及污染费用。
2005年该公司对生产工艺进行改进,取得了省级安全生产部门颂发的生产许可证,爆破的次数和爆破量减少,公司认为这对邻近居民造成的安全隐患和污染相对减少,停止支付安全防范费及污染费。因此,两组村民与公司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情况下把这家企业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政府的参与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该水泥责任有限公司虽对生产工艺进行改进,爆破次数和爆破量减少,但不能确保爆破生产中安全问题完全消除。被告以原协议中的安全防患和污染已经减少为由,擅自单方面拒绝履行协议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宣判后,该水泥公司不服判决,以原告起诉状没有署名,亦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协议签订的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来的安全隐患和对被上诉人的不良影响以后均不存在,要求履行原协议无事实依据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生产工艺的改进,不能表明其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不利影响完全消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未署名,属程序上的瑕疵,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民事诉状的效力予以认可,故此诉状中的瑕疵不构成被上诉人起诉无效的因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安全防范费作了约定,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费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遂作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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