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与北京中行亚太科贸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康复保健中心,却被中行亚太公司冒用自己名义非法集资,尽管医院在知晓该公司的非法行为后已经内部发函要求对方停止该行为,但由于未对外公示,导致仍然有人被骗。被害者之一龙女士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山后法庭审结了此案。
原告龙女士诉称,2007年3-4月,医院与北京中行亚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中行亚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亚太公司)合作建设康复保健中心,并约定医院负责申办该中心的相关手续,中行亚太公司负责该中心的投资建设、市场开发以及非医护人员的劳动人事管理。此外,医院还同意在该中心的日常运营和对外宣传中,中行亚太公司对外有权使用康复保健中心的名称。这些内容在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盖章签署的两份合作协议中都有明确的约定。
2007年5-8月,中行亚太公司超越医院的授权,私刻了康复保健中心的公章,并以发展中心会员的名义,对外发售健益宝会员卡。2007年7月中旬,医院已经获知了中行亚太公司的上述行为,却并未对外公开发表声明。
2007年7月31日,龙女士在看到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医院的批复文件后,向中行亚太公司支付了6万元会员押金。2007年8月24日,中行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7日,中行亚太公司及公司法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朝阳法院判刑,原告支付的会员押金仅被退赔了14 958.62元,直接损失为45041.38元。事后原告获知,原告所交纳的会员押金部分用于了康复保健中心项目的支出。
原告认为,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45041.38元。
被告医院辩称,龙女士要求医院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根据。事实上医院与龙女士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龙女士提供的三方会员合同已在刑事审判阶段确定,合同上甲方的盖章为中行亚太公司法人私自刻制而非医院的章,因此,龙女士要求医院承担返还会员押金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龙女士之所以上当受骗,在于没有认真审查对方资质、贪图高利润,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中行亚太公司的这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销售理财产品的行为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因此,会员与中行亚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刑事判决中已明确责令中行亚太公司及公司法人退赔,所以,龙女士应向中行亚太公司及公司法人去主张,而不应向医院主张。
医院并没有在该起非法吸存案件中收受一分钱。医院和龙女士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龙女士交付的款项没有进入医院帐目。龙女士受损是其重大过失造成的,是其自己的责任。医院并没有参加非法吸存活动,龙女士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医院对龙女士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龙女士的财产损失与医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龙女士要求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45041.38元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医院对于龙女士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龙女士依据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中行亚太公司支付了6万元。经法院查明,该合同中加盖的康复保健中心印章系中行亚太公司法人授意他人私刻的,该合同文本也系中行亚太公司法人自行起草的,并未经过医院或康复保健中心的认可,医院或康复保健中心并非该合同的真实签约主体。中行亚太公司通过与龙女士等人签订合同发售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中行亚太公司负有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的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康复保健中心的上级法人单位,医院只有对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设康复保健中心后,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同意并授权中行亚太公司以康复保健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会员卡,虽然限定的会员形式不具有返利性质,但当医院得知中行亚太公司私刻康复保健中心的印章并对外销售具有返利性质的会员卡的情况后,医院除了在内部向中行亚太公司发函要求中行亚太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对外并未发表任何公示性声明。虽然医院与龙女士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而不具有通知龙女士的合同义务,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要求在上述情形下必须采用公示性声明的硬性规定。在本案中,中行亚太公司以康复保健中心的名义对外发展会员毕竟经过医院的同意并授权,只不过中行亚太公司在实际发展会员时,超越了医院认可的内容,而对外销售具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故该行为对于医院而言,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医院在得知中行亚太公司实施了上述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后,立即发函给中行亚太公司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医院的该发函行为虽然从其内容看,可认定为医院做出的一种否认表示,但因前面已叙述了医院是同意并授权中行亚太公司以康复保健中心的名义对外发展会员的,而会员的人数显然是不确定的,对于包括本案原告龙女士在内的这些人数不确定的当时尚未发展加入的会员而言,医院在本案中仅仅在内部对实施了上述超越代理权行为的中行亚太公司做出否认表示显然是不够的,该否认表示不足以保护包括原告龙女士在内的人数不确定的当时尚未发展加入的众多会员之合法权益,存在着瑕疵。
本案原告龙女士所受的经济损失,虽然主要还是由于中行亚太公司及公司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因医院作为全国知名的公立医院,有着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对公众的影响远远超出一般社会机构组织。因此,医院对于自己的言行举止亦应尽到与其社会影响相当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本案中龙女士之所以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具有返利性质的会员合同,也是因为或多或少受了中行亚太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所打出的康复保健中心名义的影响,在此情形下,当医院得知中行亚太公司私刻其康复保健中心的印章冒用其名义并对外销售具有返利性质的会员卡的情况后,医院作为全国知名的有着广泛的社会影响力的公立医院,本着对公众负责的原则,也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因自身影响力给公众(特别是上述的人数不确定的尚未发展加入的会员)带来的不良影响,并将其采取的措施及时向公众(特别是上述的人数不确定的尚未发展加入的会员)公开,以使公众(特别是上述的人数不确定的尚未发展加入的会员)及时做出正确决断,避免造成损失,但医院实际上除了内部向特定的行为人中行亚太公司发函外,并未针对公众(特别是上述的人数不确定的尚未发展加入的会员)采取其他相应的消除或澄清不良影响的救济措施(如公示),故医院在案发后的上述处理方式也存在不妥之处。
法院认为,医院对于龙女士在本案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医院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龙女士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毕竟是由中行亚太公司及公司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医院在主观上亦不具有直接侵权的故意。最后,法院判令医院赔偿龙女士9008.2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