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北京市崇东食品饮料销售中心公司(简称崇东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任命新的公司经理,该公司的三名董事祁某、刘某、康某将崇东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崇文法院审结此案,依法判决崇东公司撤销该项决议。
原告诉称,原告三人为被告单位的股东,2008年1月4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作出了北京市崇东食品饮料销售中心《关于组织结构的确立方案》的决议,任命了新的公司经理。而该决议是对企业章程的修改,不属于董事会决议的范围,应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并且公司在工商备案的董事会成员只有四人,而该决议是按八位董事作出的,应此该决议是无效的。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项决议。
被告辨称,2006年召开的股东大会又增补了董事会成员,现董事会成员有8人。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只是确定了新聘任的部门经理和其工作职责,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故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其董事会为公司常设机构,可以行使聘任和解聘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职权,但董事会作出该项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并且规定,企业登记事项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内容为准。经查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记载:被告单位董事会成员为万某、刘某、侯某、金某四人。2008年1月4日被告单位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内容为组织机构的设置、机构的职权、管理人员职务任命。该决议签名同意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记载的董事会成员只有上述侯某、万某两人。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06年召开的股东大会已将董事会成员增补至八名。
法院认为,企业的章程是企业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关于组织结构的确立方案》的决议,属于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范围。但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该项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但该项决议签名同意的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记载的董事会成员只有两人,未达到此比例要求,由于该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董事会于2008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组织结构的确立方案》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