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件
易某于2005年7月到一家不锈钢制品厂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当时,易某考虑到家在外地,希望单位将社保费用以补贴的形式直接发给本人,单位同意。2007年6月25日,易某离开单位,同年7月6日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7月19日,易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①单位为易某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②易某应将养老、医疗保险的个人自负部分交至单位,并返还单位已经向其支付的社保补贴2496元。单位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作出了与仲裁裁决结果基本一致的判决。
评 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易某和单位之间关于不缴纳社保而代之以发放补贴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同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单位和易某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约定依法当属无效,这至少产生以下三个直接的法律后果:
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基于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易某已经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自通知之日即2007年7月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单位应当为易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既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需要,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本案中单位未缴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补缴。
3.易某依照约定取得的、取代社会保险费的补贴应当返还单位。易某和单位约定不参加社保,而将社保费用以补贴的形式直接发放,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易某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向单位返还。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发生在2007年7月,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故仲裁机构和法院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作出了上述裁决,而随着劳动合同法的生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成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明确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适当的。
(陆玉珍 董先玲)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