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中国律师管理体制的重构
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律师管理体系模式主要应包括四个层次,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二是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三是律师执业机构内部自律性管理;四是律师个体的自身管理。这四个层次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各有侧重,不可或缺的。从管理性质上看,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其它三个层次的管理属于行业自律组织的范畴。该“三结合四层次”的管理体系已形成一个宝塔结构,塔底是律师个体的自身管理,塔座是律师执业机构内部自律管理,塔身是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塔尖是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 [[1]](见图示)。
1、律师个体的自身管理是律师业管理的组成部分
律师职业本身的自律性和自治性决定了律师自身管理是律师业管理的组成部分。自身管理的方式包括加入地方律师协会,服从律师事务所管理,履行律师义务,进行自我教育,加强自我约束等。
2、律师执业机构内部自律管理是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基础环节
律师执业机构在律师业管理中的地位是极其特殊的,它一方面必须接受司法行政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另一方面,对在其机构内部的执业律师又负有四项管理职责即“思想教育、业务培训、执业行为监督、民事或行政赔偿”。
3、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构成律师业管理的主体
对律师职业进行行业管理是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这是由律师职业属性决定的。正是律师职业社会性导致的个体分散情形的存在和律师职业独立性要求职业整体排除外来干预的要求,才使得律师行业管理成为律师职业管理的主要模式,成为支撑律师业管理的主体,承担着维护律师职业整体荣誉和独立的使命。
4、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仅是宏观指导和监督
通常以对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的形式发生,不征对律师个体和律师执业机构,而只是通过律师协会对关系到律师制度建设和律师全行业发展的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和政策引导。对于司法行政管理的角色定位,正是中国律师业管理体制改革中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2]]
1、从法律上确定律师协会自律管理的权能
我国《律师法》的修改工作已经进行了很多年,但最近修订的《律师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如何确定管理体制问题研究的还不够。笔者认为,应在《律师法》中,区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的职责,赋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制定权和律师惩戒权。同时,明确规定律师协会的各项管理职责。法律的修改,既要考虑到现实的需要,又要为律师业实现自治管理留下发展的空间。 [[3]]
2、合理划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职权范围,转变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在“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中,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监督律师行业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把主要精力和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基本职能上来。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目前的目标是实现“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行业管理”,其重心和落脚点是“律师行业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属于行业组织管理的权限移交给律师协会,否则律师行业管理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句空话。待条件成熟时,司法行政机关首先应下放以下权利:
第一、律师资格考试和考核,律师资格证书、律师职业证书授予中的初步调查权
律师资格的把关是体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这项工作由律师协会来做,是律师行业管理的应有之务。西方国家中,实行律师行业管理的国家,大多由律师协会行使此项权利。鉴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统一司法考试,律师协会应负责对申请取得律师职业证书的人进行审查,包括业务实习、品行等条件并初步确定应授予律师执业证书人员的名单,然后报送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监督”的职能即可。
第二、律师执业机构的登记和年检注册权
律师执业机构设立时,应在律师协会登记,但可以在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以备其检查、监督。要实行律师的行业管理,这项工作只应由律师协会来做。律师协会熟悉律师执业机构的情况,有利于开展工作,提高管理效率。
第三、律师的惩戒权
按照目前《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惩戒权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虽然《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处分,但由于司法行政部门惩戒权的存在,律师协会的这项权力肯定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而且,两种惩戒权的并存,极易造成“扯皮”和重复劳动。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应转移到制定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跨行业的法律服务活动,审批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管法律服务市场上来,这样既能够保证律师实现自治,又能够避免律师过度自治,使“自治成为一扇为保护主义而装饰的窗户,实现自治与他治的结合”。 [[4]]
3、急需加强律师协会的建设,加大律师行业管理的力度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就是要自觉走出认识观念误区,肯定律师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和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的基础,树立律师协会进行行业管理的权威。使律师协会真正成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重点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律师协会组织建设,使之切实担负起更多的行业管理职能
我国律师协会自身力量薄弱,成为否定律师行业管理的一个理由。实践中,由于律师协会自身发展不足而无力承担某些行业管理的职责,的确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当务之急是在体制改革的同时,借鉴西方国家律师协会的有益经验,加强我国律师协会的建设,使之真正成为坚强有力的律师行业自治组织。具体应:
1)要健全律师协会的组织机构和领导机构。加强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地(市)律师协会三级设置,并着重发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律师协会的作用。律师协会的领导人员全部由执业律师组成,与之相适应,各地方领导职务也应做到全部由执业律师担任,并且建议会长、副会长由执业律师担任专职律师协会管理人,不在从事律师业务。以保证律师协会的独工运作;
2)要加强律师协会队伍建设,全面设立内部专门工作机构。为了有效地履行律师行业管理职责,律师协会内部应全面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如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了“纪律处分委员会”、“维权委员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等专门工作机构,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3)要保障律师协会的经费来源。律师协会要成为完全独立的自治团体和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随着管理权限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律师协会的转移,过去由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缴纳的一些费用,现在应相应地转移到律师协会。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情况,我国律师协会的经费应主要靠律师缴纳的会费收入,其次,是律师协会自己的创收和接受一定的捐款。同时,笔者认为,国家和地方财政也应给予一定拨款,确保各级律师协会正常运行。
(2)强化律师协会的自律性管理职能
律师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应重点在自律上下工夫、做文章。从国际上看,行业自律主要体现在制定行业规范、组织继续教育、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维护律师权益等。目前,我国律师行业自律的空间还相当大。我国的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要在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过程中。努力提高对律师职业的管理水平,增强行业管理的力度。具体:1)要加快行业规范的制定,全国律协要把制定行规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尽快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符合律师业特点的行业规范体系和质量标准,覆盖律师行业活动各个层面;2)加强律师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实现继续教育的系统化、正规化,不断提升律师的自身素质和执业水平;3)强化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加大律师行业管理的力度。因此,全国律协和各地方律协都要高度重视对违规违纪律师的惩戒,尽快完善投诉、调查、检控、听证、处理及申诉程序。要建立律师执业机构及律师的污点记录制度,以加强执业纪律的约束。4)充分发挥律师执业机构在律师管理中的基础作用。 [[5]]
从律师执业机构自律管理的界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机构自律管理的重要性及在该律师管理体系中的地位。笔者认为,我国律师管理体制中律师执业机构自律管理是缺失的。应当将律师执业机构的自律管理在《律师法》中具体明确地做出相关规定,仅凭现有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也不足以提升律师执业机构自律管理在律师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加强律师执业机构自律管理,创建品牌律师执业机构,构建长效发展机制。除了包括《律师法》第二十二条原则性的规定及常规的管理制度外还应建构如下管理制度:
1、完善律师保障制度,增加内部凝聚力,为规模化发展奠定基础
律师是律师执业机构的资源、财富,也是其运营的资本。所以,律师执业机构管理中首先要完善本机构律师的管理和保障制度,提高律师的待遇,切实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律师待遇的提高一个方面体现在分配制度上,另一个方面体现在一些配套的保障制度中。笔者认为:
在分配制度上应采取以“我们”为核心的分配制度设计。该制度设计是以提高律师执业机构整体发展创收水平为目标,合伙人不求个人收益比例的最大化,而是通过扩执业机构的整体获得个人收益的不断增长。在该制度框架下,合伙人们有十分明确的集体目标,即律师执业机构创收增加了,个人收益也随之增加,无论进行何种分工,大家始终坚持这个理念并且尽最大努力去实践之。也就是说,他的个人收益同业务创收之间简单的因果关系被斩断了。通常所说的“计点制”,就是这种制度的具体体现。
这项制度需要科学缜密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每个合伙人对执业机构的各类贡献应如何体现价值和予以鼓励,然后予以综合和平衡,确定具体类别、标准、比例、权重等,确立一整套明确合理的计算公式,据此确定每个人的点数和收益。这些点数只和律师执业机构的整体收益有关而非同个人收益形成因果关系。以“我们”为核心的制度,从理论上避免了采取平均分配或吃干分尽的情况,因为简单的“均贫富”既不科学也不长久,合伙人之间的收入差距一旦拉大就会崩溃,无法实现真正的资源共享、利益共享。
在配套保障制度中可从以下三方面重建:
1)在物质激励方面:要保障配套“工资、福利、养老、失业、医疗、购房贷款、学习贷款”等待遇;
2)在精神激励方面:可以采取“新员工入所宣誓和欢迎仪式、工作绩效评选活动、年度优秀律师和优秀团队评选”等方式;
3)在民主激励方面:常见的方法有:1)公开财务数据,让全体员工参与制定和讨论律师执业机构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财务预算;2)让员工参与律师执业机构的部分决策,小至办公室的分配方法和布局,大至发展目标和方向;3)让员工参与律师执业机构管理,可以任命普通员工担任监事,监督各项制度的落实和执行。
通过以上制度实现律师执业机构发展的规模化,减少律师不必要的流动,稳定本所律师队伍。 [[6]]
2、建立有利于发挥律师执业机构管理效能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制度
面对目前律师执业机构管理人才奇缺的情况,律师执业机构应该从实际出发,加强专业管理人才的培养或招聘,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益。律师执业机构名义上是社会的法律服务机构,但其实质是一个运营实体,所以在管理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参照公司的运营体制,聘请专职的高级管理人才,在合伙人会议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专门的管理活动。
所谓专职高级管理人制度,就是在律师执业机构设立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的专职高级管理机构或岗位,负责统一执行决策和日常事务管理,专职从事管理工作,不办理具体业务,他的权力来源于律师执业机构合伙人让渡的部分管理权。设置专职高级管理人制度是律师执业机构规模化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效能的重要措施。该制度的建立有其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更好地配置律师执业机构资源,发挥管理效能。律师执业机构的管理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合伙人都是业务专家,但业务专家不一定是管理专家,最好的律师并不意味着能够成为最好的管理者。从管理与决策的角度来看,把决策的功能与执行的功能分离开来,符合现代管理的要求。
第二,有利于律师执业机构进行风险控制,减少经营损失。设立专职高级管理人制度,可以在收案管理、质量控制、业绩考评、利润分配、战略发展等方面,进行统一、系统和规范的管理,是有效控制和防范律师执业机构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
第三,有利于维护管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增强凝聚力。专职高级管理人是律师执业机构日常事务的总指挥、总协调和总策划,可以较好地统一执行合伙人的决策和律师执业机构的各项制度,保持其连续性与统一性。同时,专职高级管理人受合伙人会议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又受到合伙人和聘用律师及其他员工的监督,确保管理的公平性。
笔者认为,专职高级管理人的职责应主要包括:协助决策、执行、组织、协调、创造、风险控制等,具体来说:一是列席或出席决策会议,提出决策建议,为决策提供依据;二是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决策机构制定的决议、方案、计划;三是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包括人、财、物等行政事务管理。协助业务合伙人或专业部门负责人进行具体业务项目的接案审查、案件分派、人员调配、流程安排及质量监控;四是协调合伙人之间、律师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加强合伙人之间和员工之间的沟通和协作;五是负责对外联络,进行品牌推广、业务推介和客户维护,对市场情况进行调研、分析,提出设立或撤销专业部门、分支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六是认真落实有关规章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和经营风险。 [44]
3、改革现有分配制度,建立合伙律师执业机构发展基金制度
分配制度的改革涉及合伙人和聘用律师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合伙律师执业机构的长期发展,必须改革现有分光用净的分配方式。在这一制度的改革中,必须处理好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之间的关系,建立一个在合伙人、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和律师助理之间科学的分配制度。在这个制度中,既要考虑到各方的眼前利益,又要考虑执业机构的整体发展,以分配制度的合理性,增加成员之间的凝聚力。
具体来说,合伙人是合伙律师执业机构的投资者,也是其责任人,为了长远利益,减少他们眼前利益的获得是可行的。也就是说在合伙律师执业机构合伙人分配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律师执业机构公共发展基金,为其进一步发展奠定物质基础。另外,只有律师执业机构的发展,才有律师个人的发展,所以,在律师分配制度中,也应该有一部分作为事务所发展基金,但是,这部分基金不应该数额很大,以致挫伤律师积极性。对于该发展基金和公司的公积金一样,实行专款专用,以保证律师执业机构后续发展基金的储备。
具体公共发展基金的积累途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1)按律师执业机构年度总利润的比例提取;
2)按照各执业机构《共有业务和合办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留部分比例的共有业务收入;
3)全体合伙人业务收入的留存部分的比例收入;
4)律师执业机构资金帐户的利息收入;
5)其他收入。
公共基金的基本用途可以分为(下述具体比例可根据各执业机构的具体情况调整):
1)公共基金的10%用于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a)本机构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本所被罚款处罚的;
(b)本机构律师的重大工作失误须由本所承担赔偿责任的;
(c)本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被有权机构确定须承担财产责任的;
(d)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本机构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应支付补偿金的;
(e)用于购买全体员工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商业保险;
(f)用于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2)公共基金的90%用于本机构的发展基金,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a)发展基金的70%用于积累,并在适当的时候购置固定资产;
(b)发展基金的30%用于本机构业务的发展,包括(共有品牌的建立和共有业务的拓展;律师及其他人员的培训;引进急需人才的补贴;其他必要开支。)[45]
4、建立律师执业机构管理制度体系,提高竞争能力
律师执业机构的制度体系的建设必须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并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1)对合伙人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合伙人入伙、退伙管理规定》、《合伙人工资、报销及费用承担管理规定》、《主任选举办法》、律师执业过错赔偿制度》等。这些制度主要是规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制律师执业机构的立所之基。
(2)对行政事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律师注册管理规定》、《实习律师管理规定》、《聘用律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律师和行政工作人员考核奖惩制度》、《律师被投拆的查处和外部监督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内勤管理制度》、《文字打印管理规定》、《印章使用制度》等。这些制度涉及到行政事务的主要方面,是维护执业机构行政事务稳定的重要保障。
(3)对财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财务管理制度》、《收费标准》、《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基金提留制度》、《聘用律师的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等,这些制度涉及到财务管理诸多方面,是调整合伙人律师和聘用律师及全体执业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涉及到律师的收入分配等,它是聘用律师和工资律师长期稳定的保证之一。
(4)对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咨询接待制度》、《公函管理制度》、《业务投诉处理办法》、《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合作办案管理规定》、《业务培训管理规定》、《利益冲突避让制度》等。这些制度是事务所全体执业律师办理律师业务的行动指南,它能够有效地规范全体律师的业务办理和保证律师办理业务过程中最大限度的避免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46]
5、建立律师培训教育机制,提高律师整体素质,规范内部管理
律师的再教育不仅仅是律师协会的义务,律师执业机构要培养自己高素质的律师队伍,规范内部管理,必须发挥律师教育机制的作用。培训是对律师执业机构领先竞争优势的再投资。国外许多大型律师事务所认为,培训是一种要求一切雇员为培训投入大量的时间和努力的根本性工作,他们对于员工参加培训的类型、方式和时间都有具体要求。例如:有些事务所要求每个雇员每年平均培训11天。[47]为了持续保持优势地位,事务所就必须对合伙人、律师和员工进行不断培训。
对于合伙人的培训主要应包括两部分:企业经营管理培训和专业培训。培养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思维和专业领域学术水平。
对于律师的培训主要围绕:“人才的专业化”和“人才的企业化”两个目标展开。
培养律师在拥有律师执业能力和技能的同时,使律师变成深刻认同律师执业机构价值观念和企业文化的人才,自觉为实现本机构的上述远景目标而努力工作。
其他非律师员工的培训主要包括:“专业和服务”,更多的应侧重于如何提高服务质量。
事实上,仅有专业培训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律师执业机构的每一位员工,需要更多方面的培训。作为一个称职的律师,除了必须掌握专业知识之外,还必须学会深切了解客户的期望和意图,掌握与客户的沟通技巧,因为“律师事务所从事的是一项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事业。要想成为能够吸引而且保住客户的优秀律师,就必须对客户的目标、缓急顺序和期望有切实的体认。律师如果对客户的期望掉以轻心,他会发现无论再优良的法律工作,也会因为工作态度不佳而乏人问津。”[48] 要掌握这些技能,笔者认为,还必须实施以下基础培训:1)企业文化培训;2)工作技能培训;3)沟通技巧培训;4)团队精神培训。
律师专业培训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1)国际交流培训;2)国内职业培训;3)工作中的具体培训(例如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除鼓励律师参加各类专业培训外,还定期邀请政府各部门官员、专家学者等到所里举办讲座;专设经费为律师参加各种研讨会提供经济保障;还专设了“出国留学基金” 每年选派一至二名律师到国外大学学习深造。[49])
在实践当中,各律师执业机构对此的投入资源根据各自情况而定。《发展和管理一家成功的律师事务所》一书的作者米尔顿·W·司威克[加拿大]根据调查后所得,西方的事务所一般会拿出年收入的1.2%-2.5%作为培训的投资。[50]根据笔者经营律师执业机构的经验所得,这个比例应当掌握在该执业机构年收入的4%-5%比较合适。
6、建立监督机制,创立品牌律师执业机构的信誉
在当今律师管理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执业机构必须建立自己的监督制度和体系,通过监督机制的作用,保证自己的服务质量,提高整体的信誉度。笔者认为,律师执业机构律师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着手:
(1)建立案件回访制度:便于及时了解当事人对律师服务的认可态度,征求他们对代理律师的意见和建议,以利于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
(2)建立案件代理投诉制度:完善当事人对律师代理中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发挥司法机关对律师的监督作用;
(3)建立社会监督员聘用制度:聘用社会各界代表为执业机构监督员,让其及时了解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情况,监督他们的从业行为。
(4)制作《委托人须知》手册,在各级政府机关,检、法两院免费发送和取阅,告知委托人在聘请律师时享有的权利、注意事项、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以及有关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管理法律法规等,增大行业透明度,为实现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5) 以司法行政网、当地律师网为技术平台,推行律师执业情况公示制度,发挥和利用法律服务市场本身的信息传导和自动调节功能,在法律淘汰机制之外,建立以市场信用为标尺的市场淘汰机制。 [51] 通过这些制度的建构,不仅规范了律师执业机构的内部管理,而且也极大地提高律师的社会信誉度,最终既完成律师执业机构作为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基础管理的环节作用,也促进了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结语
律师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在分析律师职业特殊属性的基础上,重构了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模式,并结合目前“两结合”的管理体制模式论证了“三结合四层次”管理体制模式这一现实定位的合理性。笔者希望将律师执业机构的自律管理以法律的形式纳入到律师管理体制中,合理划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职权,赋予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以实质性的权利,强化律师协会的自律性管理职能。并在条件成熟后逐渐过渡到以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为主,律师执业机构内部管理为补充的目标自律管理模式。实践也证明,实行律师行业自律管理,既有利于排除过多的行政干扰,又有利于充分调动律师自我管理的积极性,不仅在发达国家卓有成效,而且成为世界律师业发展的基本趋势。
总之,我国律师管理体制问题,是我国司法制度整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现有司法体制下,我们虽不能一步到位,但应在改革中大胆创新,结合西方律师管理体制多年积累的经验,全面推进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变革与创新。
注 释
[1] 参见宋朝武、张力:《律师与公证》,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第12页。
[2] 参见司莉:《律师职业属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3页。
[3] 同上,第51、57页。
[4] 同上,第71页。
[5] 同上,第61、63页。
[6] 参见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192页。
[7] 参见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8] 参见苏力:《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6年版,第129页。
[9] 参见[美] 罗伯特·戈登:《律师独立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17页。
[10] 参见谢佑平、闫自明:“律师角色的理论定位与实证分析”,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期,第43页。
[11] 参见司莉:《律师职业属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57-167页。
[12] 参见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同志2002年2月28日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努力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律师管理模式”,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
[13] 转引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以民权为基本尺度”,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14] 转引王进喜译:《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4、5、85页。
[15] 参见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19-28页。
[16] 参见王国良、黄瑞、肖萍:《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85-86页。
[17] 参见日本律师协会调查室著:《日本律师业务手册》,1997年版,第21-25页。
[18] 参见叶青、顾跃进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89-90页。
[19] 参见陈光中主编:《律师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74页。
[20] 转引王世杰、钱端长:《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21] 转引[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22] 参见马宏俊:《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87-88页。
[23] 转引[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24] 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律师业——以民权为基本尺度“,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25] 参见马宏俊:《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86-91页。
[26] 转引陈卫东、李训虎:“关于《律师法》修改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期,第59页。
[27] 参见王国良 黄瑞 肖萍主编:《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第99-100页。
[28] 参见陶成玉:《我国律师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2006年8月第15卷第4期《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9] 参见赵晓红:《浅谈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发展》,2003年第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30] 参见叶青、顾跃进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97页。
[31] 参见谢佑平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263页。
[32] 转引李芳:“锐意求新、再创辉煌——访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秘书贾午光”,载《法律服务时报》2002年5月24日第6版。
[33] 参见谢佑平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267页。
[34] 参见叶青、顾跃进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99页。
[35] 参见司莉:《律师职业属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279页。
[36] 参见谢佑平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248-253页。
[37] 参见段晓梅:《律师执业机构长效机制的构建》,2006年7月第21卷第4期《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38] 参见司莉:《律师职业属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277页。
[39] 同上,第278-281页。
[40] 参见司莉:《关于律师管理体制的思考》,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41] 转引王进喜“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历史回顾与展望”,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第42页。
[42] 参见张善燚:《中国律师制度专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321-327页。
[43] 参见何云选:《律师事务所新体制构想》,法律出版2005年10月第1版,第117-119页。
[44] 参见权进强:《建立规范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10期。
[45] 参见徐黎明:《律师执业机构管理制度的创新》,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12期。
[46] 参见刘彦平:《诚信始于“入口”》 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3期。
[47] 转引[加拿大]米尔顿•W•司威克著,冯秀梅译,《发展和管理一家成功的律师事务所》,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326页。
[48] 转引[美]苏珊·奥尼尔、凯瑟琳·斯扼杀巴克曼著:《美国律师实务入门——从学生到律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8页。
[49] 转引郑发:《君合律师事务所抓好人才管理迎接人才竞争的挑战》,2001年11月7日《法制日报》。
[50] 转引[加拿大]米尔顿·W·司威克,冯秀梅译,《发展和管理一家成功的律师事务所》,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293页。
[51] 参见高云著:《通向成功律师事务所之路》,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78-80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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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彦平:《诚信始于“入口”》,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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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段晓梅:《律师执业机构长效机制的构建》,2006年7月第21卷第4期《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5] 权进强:《建立规范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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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谢右平、闫自明:“律师角色的理论定位与实证分析”,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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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司莉:《关于律师管理体制的思考》,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12] 赵晓红:《浅谈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发展》,2003年第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3] 司莉:《中国律师行业管理体制研究》,2004年2月第22卷第2期《河北法学》。
[14] 郑发:《君合律师事务所抓好人才管理迎接人才竞争的挑战》,2001年11月7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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