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女么翠花状告内蒙古医院,依法讨要因工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各项费用一案,历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近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赛罕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令内蒙古医院赔付么翠花医疗费等共计53391元。
么翠花于2004年2月10日在内蒙古医院药库装车时,被身后倾倒的液体箱砸伤,在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颈椎病”。2004年2月26日出院后,她仍感不适,先后到解放军253医院、内蒙古中卫专科医院、呼和浩特市赛罕中医正骨医院、内蒙古妇幼保健医院、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就诊治疗。
2005年1月25日,么翠花向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即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该鉴定于2005年8月1日向内蒙古医院送达,内蒙古医院不服此鉴定,于2005年9月1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无级别。
不久,么翠花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内蒙古医院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费用,2007年8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只支持了么翠花一小部分申请要求,么翠花不服该仲裁,于是,一纸诉状又将内蒙古医院告至赛罕区人民法院。
赛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均认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么翠花属于工伤。内蒙古医院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申请鉴定,超过了法定的15日,故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已生效且有效,故么翠花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内蒙古医院赔付原告么翠花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等共计53391元。
宣判后,被告内蒙古医院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正确;么翠花的疾病与其在内蒙古医院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评定,么翠花的伤残等级无级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么翠花在工作期间被砸伤,且经相关部门确定为工伤,就案件的上述基本事实内蒙古医院及么翠花均予以认可。因此,内蒙古医院提出的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么翠花受伤后即在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头外伤,颈椎病”。
之后,么翠花在多家医疗机构也以其颈椎不适为主要治疗目的,内蒙古医院上诉所称么翠花被诊断出的疾病与其在内蒙古医院工作时所受之伤没有因果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其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由于内蒙古医院提出对么翠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么翠花作出的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是依据么翠花当时的伤残程度而作出,故一审法院的依据并无不妥。内蒙古医院提出的么翠花伤残等级为无级别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晓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