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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办理未成年人集体诉讼案件--赵志忠律师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07-06-19    阅读次数:3796

             赵志忠

【事件背景】
    2005年7月底至8月初,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都市华庭游泳馆发生儿童游泳后陆续发现部分少年儿童出现发热、咽痛等症状,病例波及呼和浩特市四个市区。在调查到的468例病人中,发病时间为7月5日—8月8日,发病高峰日为8月2日,发病50例。病例主要集中在7月30日—8月6日之间,共有病例313例,占调查病例总数的66.88%。468例调查病例中有445例发病前2周自称有游泳史,占所有病例的95.09%。有游泳史的445例病人中有306人自称曾在都市华庭游泳馆游泳,占游泳比例的68.76%。分别按照全市病例、全市游泳病例、都市华庭游泳病例及其他游泳场所游泳病例分类,并进行按日发病趋势分析,都市华庭游泳病例与全市病例发病时间、趋势基本一致。调查到的病例主要分布在全市的四个区,分别为赛罕区、新城区、回民区和玉泉区,各区病例分别占总病例的38.03%、22.22%、20.09%和19.02%,外地病例占总病例的0.64%。468名调查病例中,年龄最大的38岁,最小的1岁,其中7岁以下病例73例,占总病例的15.60%、7—12岁的病例304名,占总病例数的64.96%、13—15岁为69例,占14.74%、16—19岁为17例,占3.63%、20岁以上有5例,占1.07%。在调查的病例中,男性241例,女性227例,分别占总病例的51.50%和48.50%。 调查结果显示,本次468例少年儿童上呼吸道感染爆发中,发热病例451例,占所有病例的96.37,咽痛、扁桃体肿大、头痛、咳嗽、流涕和眼结膜红肿的病例分别占调查病例的82.48%、64.32%、62.39%、55.56%、36.97%和35.26%。
    【原因调查】
    通过流行病学调查、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定,本次事件系一起主要由腺病毒引起的儿童少年上呼吸道感染爆发。不同游泳馆游泳人群上呼吸道感染的罹患率不同。本次爆发主要与都市华庭和满都拉游泳馆游泳池水污染有关联,游泳馆内通风不良、人员密集,增加了感染机会。经呼和浩特市卫生监督所对游泳馆取样检测,该游泳馆细菌总数、大肠菌群等六项指标严重超标。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预防控制所检测,结论为:从本次疫情患者血清腺病毒IgA检测结果、患者咽拭子和便标本腺病毒基因序列测定和分析结果,结合本次疫情爆发的临床表现和流行病学资料,证实呼和浩特市通过游泳池传播的以上呼吸道症状为主,部分患者伴有腹泻和结膜炎的传染病爆发 疫情是由腺病毒3型为主要病因病原。
    【社会影响】
    2005年夏季,当人们还在为安徽阜阳的“毒奶粉”事件义愤填膺、为无辜的小生命心痛惋惜之时,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儿童游泳患病”事件却又一次冲击了所有人的目光,这些无辜的孩子们所受的伤害再一次刺痛了所有人的心。各级、各界政府、媒体都把眼光聚集在了呼和浩特,聚集在了众多患病儿童的家长身上。这些内心充满了心痛、责任、与愤怒的家长怎么办?他们多次找游泳馆的负责人去协调,都没有结果,身心憔悴的家长们把委屈、怨气全撒在了政府机关,他们联合起来找政府要说法、讨公道,在市民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同时也严重地影响到了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和社会秩序。
    【解决途径】
    备受人们关注的内蒙古儿童游泳患病事件已立案,内蒙古都市华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广源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308名儿童告上了法庭。家长们在多次找承包都市华庭游泳馆的呼市广源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果的情况下,在呼和浩特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呼市律协)和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呼市法援中心)的帮助下,308名儿童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于2005年10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内蒙古都市华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呼市广源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索赔308名儿童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多万元,并要求退还购买的游泳票费。笔者作为律师,作为内蒙古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从该事件产生纠纷开始,多次参加了呼市律协和呼市法援中心就该事件如何解决,如何说服情绪激动的患病儿童家长,如何提供法律咨询,如何解决存在的法律问题等相关会议。后笔者又作为该案件38名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过程。本案虽尚未审结,但在该事件起初,对如何进入法律程序的说服引导,特殊背景下的调查取证及诉讼制度的适用都存在一些值得探讨、交流的办案体会和所应思考的法律问题。现笔者愿将如下粗浅的办案体会和由此引发的法律思考与同仁们共同交流,共同探讨。
    【办案体会交流】
    一、如何正确组织、引导308名游泳患病儿童的群体侵权事件,快速进入法律程序。该事件发生后,众多内心充满了心痛与愤怒的家长们在多次找游泳馆的负责人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身心憔悴的家长们把委屈、怨气全撒在了政府机关,他们联合起来找政府要说法、讨公道,在市民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同时也严重地影响到了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和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呼和浩特市政府非常重视,同时召集司法、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后由呼和浩特市司法局安排呼市律协和呼市法援中心牵头负责将该事件疏导进入正常法律途径。在这里值得交流的是我们律师在呼市律协和呼市法援中心的统一组织下,运用恰当的工作方式和程序正确快速地组织、引导308名原告进入法律程序。具体内容如下:
    (一)先将受害儿童家长分成若干组,避免人多嘴杂,聚众闹事,且难以形成统一意见;
    (二)每一若干组从本地区有威望,能力强,素质高的律师中选出二名律师作为该组的负责人和联络人;
    (三)每组的负责律师负责提供初步的法律咨询,从该组中选出家长代表,并办理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
    (四)各组律师将各组的家长代表通知呼市律协和呼市法援中心,由协会和中心联合组织召开全体受害儿童家长代表大会;会议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声明该起事件虽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我们愿以公益事业的方式为大家提供免费法律帮助,这样既有利于取得家长们的信任,又便于消除家长们对相关行政部门的不满和顾虑。第二,讲明处理、解决该事件的正确途径,对家长们的一些不太规范的举动和做法给予否定的答复,以期将家长们引入正确的法律途径。第三,和家长们共同讨论如何起诉,起诉对象,请求项目、数额等与家长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
    (五)安排各组家长代表以组为单位召开小组会议,传达会议精神和事情解决进展情况。
    (六)呼市律协和呼市法援中心从全市律师事务所中推荐筛选出有办案经验,乐于奉献,热衷于公益事业的11家律师事务所、50多名律师按照不同的类别参与了本游泳患病事件的诉讼代理。通过以上精心安排和策划的分步工作内容,患病儿童家长激动的情绪平静了下来,改变了当初认为政府部门有责任的想法,充分地认识到本事件的正确解决途径,打消了聚众上访的念头。
    二、游泳后发病期间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大小医院在最大限度增加床位的情况下,仍有一大部分受害儿童无法住院治疗,只能在小诊所接受诊治,如何区别对待这种不同情况的诊治和相关证据的调取。
    (一)针对该问题,在呼市律协和呼市法援中心的统一安排下,为了找出诉讼共同点,为了系统地梳理证据材料,为了归类立案,我们首先将接诊治疗单位进行分类,具体分为住院治疗的;门诊治疗的;门诊结合自己够药治疗的三大类。同时,我们又考虑到游泳患病儿童有持票游泳的,有参加游泳培训班游泳的,还有持定期消费卡游泳的不同情况,我们也将上述情况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具体分为,持票游泳;持卡游泳;培训班游泳三大类。这样分类既便于分清各患病儿童病情的轻重缓急,又便于理清思路方便诉讼,还有利于分解众多游泳患病儿童家长对政府部门不满的集体聚集行为。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该意见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个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具体到本游泳患病事件中它的特殊性在于,发病期间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大小医院在最大限度增加床位的情况下,仍有一大部分患病儿童无法住院治疗,只能在小诊所接受治疗,在我们审查过程中绝大部分的个体诊所,街道诊所既没有诊断证明也无正规的医疗费单据凭证,更谈不上住院费用凭证。就这样的个体诊所也无法全部容纳。故,有部分家长只好今天在这家诊所治疗,明天又转到另外一家诊所。还有部分诊所缺医少药,部分家长只好依照大夫的嘱咐到药店购买药品。就这种特殊情况,按上述法律依据及审判实践,这些费用的证据材料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而这一庞大群体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呢?针对这一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向各医院和新闻媒体单位调查取证,证实当时住院难的实际情况。因当时当地多家媒体单位经调查核实曾报道过当时住院难,无奈只好到小诊所治疗的实际情况。2、建议各诊所大夫在出具尽可能规范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护理证明的基础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期完善补充证据材料的不足。3、在本案分类明确的基础上,因病的类型基本相同,故,治疗手段,治疗期限、用药情况也均有很大的参照性,可以参照认定相关证据。
    三、建议有关部门协调有关工商、卫生、房产、法院等相关部门开设“2005都市华庭儿童游泳患病事件绿色通道”。为了便于及时、快捷的为患病儿童提供法律服务,也为了尽快将在内蒙古地区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早日平息,维护受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本案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又考虑到部分患病儿童家长的实际困难,故参会律师建议政府部门协调、组织各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开设“绿色通道”,如就优先免费查询复制工商档案、医院病例、房屋租赁登记、房产登记;优先立案,优先办理诉讼费缓交手续等相关内容。
    【法律问题思考】
    本案游泳患病事件应合并审理还是单独审理,能否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近几年,我们经常在报刊、网上等媒体看到,关于群体纠纷、集团纠纷诉讼被拒绝受理或被拆散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吉林市特大学生豆奶中毒事件,曾于2002年11月,先后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均被驳回。申诉到吉林省高院后,再次被驳回。法院驳回的理由是,“此案共同诉讼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同,但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此后不久又发生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适合共同诉讼”为由驳回了庆桂萍代表“高尔宝”产品1354名受害者提起的代表人诉讼这一事件。具体到本案游泳患病事件也同样遭到了法院认为本案不适宜合并审理应单独立案、单独审理的建议。本案系原告人数确定、诉讼请求和抗辩属同一类型、事实与理由一致、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审理。针对具体理由,我们试做如下分析和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解决群体诉讼、集团诉讼的具体制度。代表人诉讼实际上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因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又是同一种类,无法都参加诉讼,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应诉、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它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作用就在于同时解决当事人一方为一个庞大集团或群体的诉讼,简化程序,避免在同类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护处于相同情况的众多受害人的权益。众多法院为什么屡屡驳回群体诉讼,不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呢?首先,我们要看一下我国民事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功地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建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现行法规定了两类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次,我们要看代表人诉讼该制度的适用要件:1、当事人要人数众多。这类诉讼的人数下限为10人以上,上限不加限制,人数越多,越能发挥代表人诉讼的功能。2、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类型。3、诉讼请求和抗辩具有同一类型性。诉讼代表人所提出的请求或抗辩必须与被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这表现为,诉的请求属于同一性质,如都是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诉的内容基本一致;抗辩理由相同,都依据同一或同类型的事实、法律基础,代表人所据以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和根据的理由、诉因,对于被代表人都能够成立。当然,这并不排斥各被代表人实际请求中标的数额的差异和某些被代表人的某些特殊抗辩理由的存在,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而不适用代表人诉讼。4、代表人合格。合格的代表人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案游泳患病事件完全符合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要件。再次,我们看一下该制度在风险防范和社会功能方面的作用。
    第一,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在考虑群体诉讼所蕴藏的社会风险方面已充分到对社会主义秩序机制的维护,比如规定代表人自身必须是起诉群体的一员,这在理论上符合“享有诉的利益为诉讼主体必要条件”的基本前提,我国立法要求当事人明示参加选定代表人的程序,并以判决之前或判决之后向法院登记作为判决扩张适用于未参与选定代表人的当事人的前提(未登记者可另行起诉),更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和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甚至在立法细节上,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富有技巧地避免“群体”或“集团”之类敏感术语,而使用了“多数人诉讼”。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一个拥有独立司法权的法院,按照这一制度受理群体纠纷不仅社会收益十分明显,而且社会风险也很低。   
    第二,我们要看群体诉讼制度社会功能。 群体诉讼制度在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重要价值。特别是在现代商品社会,鉴于社会纠纷涉面之广、规模之大,如不以合理、正当的渠道加以疏导和解决,可能酿成更加剧烈的社会冲突。司法的功能恰恰在于,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通过用事实和证据说服对方从而理性地倾泄不满、平息冲突的“战场”。这样,各级党政机关的门口可能能减少大量静坐、上访的人员。 
    第三,群体诉讼制度还有另一价值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这是共同诉讼制度共有的价值。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公共司法资源,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其中道理不言自明。合并审理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维护司法统一相同境遇获得相同判决结果,以避免和减少同类案件由于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群体诉讼制度的另一功能在于平衡冲突双方的诉讼能力,从实质上保障诉讼权利平等。群体诉讼的特点,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被告)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儿童、消费者、受害人等等,由于财力、智力、代理等各方面的巨大差距,立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可能成为空话。群体诉讼制度使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基于共同利益而凝聚成为暂时的团体,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力量均势,真正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性而易于接纳,从根本上平息和化解纠纷。 最后,我们看一下法院拒绝受理群体纠纷的原因和后果。 
    既然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如此之多的优势,为什么这一制度在我国一直被冷落、被阻挠呢? 尽管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和社会而言,成本低而收益大,然而在我国司法行政指标化管理模式中,受理群体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却是成本高而收益小。首先,在司法统计表上所记载的案件数量所标志的法院业绩表上,一件集团诉讼与单独审判的案件一样,显示的数字都是“1”,然而审理一件群体诉讼,从立案到选定代表人、再到公告登记、审判和执行,先后需要很长时间,是一件单独审理案件所消耗时间、精力、人力、物力的数倍乃至数十倍,而且极难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再加上裁判结果如果发生“错误”会引起社会不满。计算“错案”时往往适用的是感觉标准,而不是数字标准,一个群体诉讼案件的“错误”可能使法院全年的结案数字都失去意义。这可能是法院拒绝受理群体纠纷的原因之一。其二,各法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理解不一,认识不一,也是法院拒绝受理群体纠纷的原因之一。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相比于械斗闹事、静坐示威、集体上访,要理性、文明的多,群体诉讼标志着社会逐步由野蛮、无序迈向理性和规则之治。故,法院不应避重就轻,拒绝受理群体性纠纷。  
    综述以上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民事诉讼中提起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否为原告权利的明确规定,所以造成了权利上的不明晰,导致了法院拥有的单方决定权。从本案游泳患病事件我们不难看出不管从哪个角度,哪个方位看,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既能体现该制度的优越性,又能全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本游泳患病事件,针对患病儿童的未成年权益保护问题,笔者作为律师,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愿就个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和同仁们交流探讨,以期共同提高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共同推动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因笔者水平有限,内容、观点如有不妥、错误之处,望律师同仁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 
    1、呼和浩特市卫生局呼卫字(2005)157号“关于呼和浩特市儿童少年上呼吸道感染爆发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的报告”。
    2、北大法律信息网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傅郁林 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
    3、柴发邦主编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系内蒙古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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