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谭xx,男,23岁,汉族,原内蒙古工业大学学生,住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二号街坊楼3栋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法定代表人:李含善,职务: 校长,电话:65757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郭明伦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2日(2007)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2日(2007)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撤销内蒙古工业大学关于开除谭xx学籍的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 根据被上诉人的《关于对谭xx等九名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可以看到,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的不公平性已经到了十分明显的程度。同样是受到开除的处分,但是违反纪律的情节和情况却不同。于某、韩某某在考试过程中翻看了手机受到了开除的处分,而上诉人并未翻看手机却也遭受了翻看手机的处罚;璐某某在考试过程中在考试过程中开机,经查实有一条开考后的相关信息,但该信息未被阅读,上诉人的情况基本也是这样,情形是相同的,或者说是相似的,但是被上诉人却对璐某某网开一面给以了留校查看的处分,而对上诉人却予以了开除学籍的处罚。这一切对于上诉人来讲这是极大的不公平,对于被上诉人来讲也是严重的违法。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这样的处罚是公平的、合法的,但是却没有说明为什么是公平的。 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合法,不能让上诉人信服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认定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更没有在作出处罚时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救济途径,这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极大侵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为什么能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程序合法。证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 三、证据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除法律规章外,做出清一色的结论,即真实性确认、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是否真的是一文不值,难道上诉人全部搞错了不成。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即使是违反法律规定也予以采信。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秉公执法,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合法的判决。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年2月13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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