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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行就市的异议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07-06-20    阅读次数:1664

 
随行就市的异议
 
呼和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北京公司在一年内向呼和公司提供某型号黑铁丝1200吨,交货地点为呼和工厂,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呼和公司要货传真为准,双方就价格条款作如下特别约定:以目前市场价格3800元/吨为基础,随行就市。之后,双方按3800元/吨履行合同,呼和公司供给了北京公司黑铁丝600吨。2004年2月呼和公司又向北京公司发传真要求其以3800元/吨的价格供货时,北京公司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告知呼和公司只能以4200元 /吨的价格供货,而呼和公司以北京公司未提前告知和协商为由,坚持要求北京公司以3800元/吨供货,北京公司拒绝供货,双方协商未果,呼和公司遂以北京公司违约为由诉诸法院。
典泽律师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62条第2款当双方按照第61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4项关于合同中有关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标准履行的规定。随行就市表明了双方一个基本意思,价格是可以变化的,关键是价格变化时双方如何通知?通知的义务和责任在哪一方?如何进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均有通知的附随义务。就本案而言北京公司位于市场交易的上游,对于相关信息的掌控远远优于呼和公司,且其又是通过交易得益的受益方,因此通知的义务应当归于北京公司。通知的方式多种多样,电话、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等均可作为通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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