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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期间恶意注销公司的法律责任分析——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角度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4-16    阅读次数:834

强制执行期间恶意注销公司的法律责任分析——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角度

发布时间:2018-12-27 14:13 | 来源:文丰律师

 

 

作者:李建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来源:《文丰律师》总第44期

 

【导读】

公司注销简而言之,即消灭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公司不复存在。俗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公司一经注销,使得建立在公司存续基础上的权利与义务,也一并消灭。根据《公司法》规定,注销公司必须事出有因,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而且须履行相应的清算程序,方可注销。简单的讲,注销公司应当符合法定的原因条件和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现实中不在少数的公司股东意图通过注销公司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但并不一定能得偿如愿将债务一笔勾销,相反可能是“引火烧身”导致股东自身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究其根本在于没有“依法注销”。本文将以一则强制执行期间被执行公司股东恶意注销公司的案例,从保护债务人利益为视角,对违法注销公司引发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案例】

S某与武汉市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决武汉市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S某205493.17元,诉讼费由武汉市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50元。武汉市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判决已于2006年1月24日生效。武汉市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S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4日武汉市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即江汉区鲩某村委会、张某泰、李某顺、杨某平召开股东会,决议因营业执照到期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组成,徐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报告中称已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省级某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财产59404.7元,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该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工商部门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公司注销。现该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问题的提出、延伸及分析】

该案例主要因未依法清算而注销公司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债权人的利益如何救济,相关问题将就此展开分析。

一、债权人的权利如何救济,可以向谁主张权利及路径分析?

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性质

本案原告S某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其对武汉市某服饰公司二十余万元的债权,并且随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该案件随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本案件的执行程序进行之中,武汉市某服饰公司成立清算组编制了缺少S某债权的清算报告,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股东审议通过了该清算报告,该公司经过工商部门审核后注销。其行为的本质为该服饰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S某的债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案件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S的债权,应当对S某的债权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股东or清算组成员?

根据《公司法》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武汉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组成人员应该为江汉区鲩某村委会、张某泰、李某顺、杨某平,实际上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组成,且徐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即该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不合法。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本案中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股东江汉区鲩某村委会、张某泰、李某顺、杨某平违规组成清算组,通过虚假的清算报告通过了工商机关的法人注销登记,因此S某可以向江汉区鲩某村委会、张某泰、李某顺、杨某平主张股东侵权造成的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首先组成成员不合法,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注销登记时,该案件处于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向该公司下发了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且该案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该公司均委派律师参加庭审,因此该公司若辩称不知晓S某债权的存在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S某亦有权向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主张因侵权造成的连带赔偿责任。

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分析(程序:执行追加or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该条规定外此类情形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无其他相关类似情形的追加清算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款,因为本案中并不是未清算,而是清算了,只是未能依法清算,因此本案中债权人S某不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的清算组、股东为被执行人,究其根本原因是执行程序系对法院判决的落实和贯彻,执行程序是特定的组织和人员将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次序、方式和手续。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密切关联,执行程序是为裁判最终实现而设立的,是为了保证裁判得以落实。因此执行程序不能盲目扩大审判程序判决的内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赋予了清算组代替公司原有机关成为了清算中的公司的法人机关,这实质上是一种授信义务,基于清算组成员所承担的这种授信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派生诉讼,同样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公司解散后须及时组织清算,公司董事与股东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如果出现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或者制作虚假清算报告来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这些情况都严重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的股东基于法定的组织清算组的义务和实施了制作虚假清算报告并通过公司股东会后去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司债权人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债权人S某可以对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股东提起新的侵权之诉。

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该案件中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06年1月24日,S某于2006年2月2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的工商部门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注销登记,S某及执行法院于2018年4月份才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武汉市某服饰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该时间跨度长达12年,因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就是个案件争论的焦点。

诉讼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开始中断。权利人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以及在诉讼中主张债务抵消具有与诉讼相同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S某对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不超过。至于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组成人员对S某的债权因为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知道债务人之日起计算,换言之,从债权能够行使之日起计算。显然S某对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的侵权之债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同样,有证据证明2018年4月份S某与执行法院才发现武汉市某服饰公司的注销,因此S某对武汉市某服饰公司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的侵权之债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结论】

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恶意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属于对债权人债权新的侵权行为,债权人可以基于此向法院提起新的派生之诉,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侵权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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