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2010年12月17日,杨某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向彭某在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彭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
杨某陈述,其当时是律师,其与彭某是通过认识多年的朋友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彭某曾在广州市经营沐足生意,陈某向其称彭某的生意做得较好,现在因扩大生意规模需资金,所以才通过转账借款给彭某。借款之后其通过陈某催讨过利息,本人也向彭某催讨过利息。一审中杨某称彭某向其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6000元,二审中杨某称因为时间久远,其不记得彭某是否支付过利息。
彭某陈述,其与案外人陈某是老乡及朋友,2010年,其因投资水疗馆,向陈某借款300000元,陈某向其支付了200000元,另外100000元由陈某找人汇至彭某的账户,只知道汇款人为律师,而且在2010年年底该300000元借款均已偿还,出具的条据也已经撕毁。其与杨某并不熟悉,双方是通过陈某相识,与杨某没有借款关系,在诉讼之前也不知道杨某的姓名,只知道其叫杨律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只有案外人陈某的手机号码,陈某不配合到庭作证。一审法院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并通知案外人陈某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但陈某不予配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彭某认为双方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自己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往来,且该往来已经结清,但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的主张,案外人陈某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彭某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案件事实只能依据杨某提供的依据认定。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发生的汇款往来系两人之间的借贷往来,且自彭某收到了汇款后借贷合同生效。
二、关于杨某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杨某陈述,借款发生后第四个月彭某按月息2分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且支付利息前后均向彭某主张过催讨,从催讨之日可视为杨某向彭某主张借款期限届满,杨某在自己催讨后的两年内应向彭某主张权利。杨某虽然提出在此之后仍向彭某催讨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陈述借款从2010年12月发生至今彭某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杨某庭审陈述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彭某不偿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对合同的约定,杨某也应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两年内积极主张权利。彭某认为汇款之后杨某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并要求杨某出具相关借款依据,并提出就算是借款也超出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彭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某不服,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提起上诉。彭某则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系对争议双方举证责任进行的分配,该条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应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在遵循法官执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本案彭某抗辩转账系其与案外人陈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非抗辩杨某的转账行为系一种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杨某自称律师,其与彭某关系仅为相识,联系双方的主要纽带为案外人陈某,杨某主张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借贷金额达到了100000元,但其除转账凭证外未提交任何书面依据,其对借款利息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自杨某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2010年至其提起诉讼时的时间长达五年,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以上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杨某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实践中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借据的债权人利益。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忽视了民间交易中的惯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不公裁判,甚至助长恶意诉讼。
举例说明:1、甲付给乙现金5万元,乙出具了借据给甲,后乙通过银行将借款款项偿还给了甲,甲将借据还给乙或当面撕毁符合交易习惯。如果乙起贪念,又凭银行凭证起诉甲,要求甲偿还其已经偿还的5万元作为甲向他借去的借款,此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甲举证证明该5万元是乙用于偿还之前向他借去的5万元,但甲无法举证,势必败诉。
2、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丁5万元,丁出具了借据给丙,后丁向丙给付现金偿还借款,丙将借据还给丁或当面撕毁符合交易习惯。如果丙起贪念,又凭银行凭证起诉丁,要求丁偿还其已经偿还的5万元,此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丁举证证明该5万元已经偿还,但丁无法举证,势必败诉。
3、戊向己供货,总计价款5万元,戊通过银行支付了5万元,并拉走了货物。因双方即时履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戊因合同履行完毕,法律关系消灭没有保管书面合同,此为常见的交易方式。如果此后戊心生贪念,仅凭银行的支付凭证起诉己,要求己偿还借款5万元,己无法举证双方为买卖关系,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己势必败诉。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故出借人应当对该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转帐凭证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非民间借贷”的远超过“民间借贷”的情况。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按最高法院上述规定,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抗辩不是上述关系,举证责任立即转到被告身上,有失公平。
如果按照上述十七规定,为防患恶意诉讼,在民间借贷中,要么双方需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所有款额交付。要么不归还借据,另打收条,且双方还需长期保存借据、收条。而“己”则需要长期保存书面合同或者取货凭证,显然这些不利于交易,且在民间交易中也不现实。
另外,也会有人提出,即使没有上述十七条,乙、丙、戊如恶意诉讼,还可以不当得利起诉。金钱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财产因此增加而原告财产由此减少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被告仍应对他所认为的取得、占有原告款项的合法依据作出说明。但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故上述案例中,如以不当得利起诉,则诉讼时效一般从银行转账到达对方之日起算。而以民间借贷起诉,因只有转账凭证,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按照上述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其结果往往是从起诉之日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转账超过两年,恶意诉讼的一方以不当得利起诉,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而以民间借贷起诉,往往不能认定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难,被告要证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相对增加,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增大,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恶意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自称系律师,其与彭某并不熟悉,双方只是通过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杨某向彭某转账10万元,如果是高达10万元的借款,杨某却没有要求彭某出具借据,这本身不合常理,这是其一。其二,从2010年至2015年起诉期间,杨某没有向彭某主张过权利。这也不合常理。(如果按照不当得利起诉,杨某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三,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通过他人汇款给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指定将还款汇入他人账户的情况大量存在,彭某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同理,法官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通过内心的理性、良知等确信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杨某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