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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解析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3-06    阅读次数:1463

                民间借贷案例解析

【案情概要】
2008年6月17日, 被告某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其前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苏男和后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朱女以及监事、股东侯男三位自然人均亲笔签字,共同向原告张男写下了一份借款余额的《欠款条》,写明:“今欠到张男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
2009年1月,被告苏男和朱女一次性各偿还了40万元整。原告分别给苏男和朱女开具了还款收条;但是在收条上并没有写明原告不再要求苏男和朱女二被告还款,也没有写明免除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还款责任。
还款当时只有苏男一人出面,但是,苏男要求原告将《欠款条》上的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划掉,否则就不还款;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划掉了苏男和朱女的名字。但《欠款条》上却还保留着欠款总额“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的字迹,只是在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旁边,原告亲笔附注了俩人各还款肆拾万元整的说明。
【依法解析】
一、2008年6月17日确定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四被告共同作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债务人
(一)四被告是面对原告这一债权人的共同债务人
2008年6月17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写下的《欠款条》,写明:“今欠到张男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在该《欠款条》上,并没有注明被告侯男只是证人(侯男辩称),也没有特别注明被告公司是唯一的欠款人(侯男辩称)。被告苏男和朱女从始至终也没有否认其是欠款人,承认是欠款人,只是认为其已经还清了自己的那一份欠款。因此,四被告在2008年6月17日的《欠款条》上,不是证人等等什么人,而是确定的欠款人即针对原告的债务人,而且是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的共同债务人。
(二)四被告是针对原告的共同连带债务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这两条规定可知,四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所欠原告的款项,有各自分别偿还的份额,所以四被告不是共同按份债务人,而是共同连带债务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的约定,所以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起诉了四被告是完全正确无可挑剔的。
(三)本案合同关系全部合法有效
四被告从始至终没有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质疑或否认,法院依据法律也未审查出本案合同有何无效原因,所以应当认定四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及其分则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来处理本案。《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的前半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的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四被告必须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44万元的连带责任。
二、2009年1月还款80万元后的借款法律关系仍然是四被告共同作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债务人
(一)还款80万元的事实
1、在2009年1月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整,应当认定属于四被告履行了还款责任,其中被告苏男和朱女各偿还了40万元整。原告分别给苏男和朱女开具了还款收条,但是在收条上并没有写明原告不再要求苏男和朱女二被告还款,也没有写明免除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还款责任,这有被告朱女提交法庭的《收条》为证,并且也已经在庭审中查明核实。
2、但是,还款当时只有苏男一人出面向原告还款,朱女和侯男并未出面,这点事实也已经在庭审中查明核实。
3、原告陈述在接收苏男的还款时,苏男要求原告将《欠款条》上的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划掉,否则就不还款;原告被逼无奈才划掉了苏男和朱女的名字。这点事实当庭得到了被告侯男的承认,虽然被告苏男和朱女的律师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原告也无举证的必要,就此合议庭完全应当认定该事实。
4、但是,在划掉了苏男和朱女的名字后,却还保留着欠款总额“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的字迹。只是在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旁边,原告亲笔附注了俩人各还款肆拾万元整的说明。所以就要用124万元减去80万元,才得出尚欠44万元的结果。如果像苏男和朱女的代理律师所狡辩的,也是二审法院实际错判的,就认《欠款条》划掉了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苏男和朱女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话,那么《欠款条》上的欠款124万元,并没有被划掉,是不是四被告还要总共再还款124万元呢?
(二)还款80万元的效力
1、被告苏男和朱女试图按份履行还款责任,因此要求原告划掉二人的名字;二人各还40万元后,其余的44万元整的还款责任拟由被告侯男独自偿还,因为其时被告公司早已经被注销了。这种想法就是被告苏男和朱女二人的一厢情愿,这种行为实质上属于被告苏男和朱女要变更《欠款条》上已经于2008年6月17日确立的四被告是针对原告的共同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关系。
2、但是,被告苏男和朱女的这种变更要求,既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得到被告侯男的承认,更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退一步讲,假设就如苏男和朱女的代理律师所讲,原告划掉了苏男和朱女的名字,就是同意了苏男和朱女的这种变更要求。那么被告侯男却是始终没有同意苏男和朱女的这种变更要求的,直到开庭中被告侯男仍然是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不是往被告公司身上推责任,就是以股权转让为理由往苏男身上推责任。所以,根据《合同法》的总则第七十七条的前半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可见,对苏男和朱女的这种变更要求,四被告之间就没有协商一致,四被告和原告之间更没有协商一致,本案借款合同是没有变更的,四被告仍然是共同作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债务人。
3、所以,原告起诉苏男和朱女二被告是完全正确无可挑剔的。如果苏男和朱女二被告最终认为自己多承担了还款责任,那么依据上述《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后半条规定即:“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届时苏男和朱女有权要求被告侯男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被告公司的欠款偿还法律责任
(一)被告公司的名称最初是有明确字号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依法更名时在字号中增加了两个字,但前后始终是同一个法律主体。《欠款条》上盖章的是变更后的名称,起诉后经查阅公司档案得知注销的公司名称也是变更后的名称,所以才确定本案的公司被告名称是变更后的名称。
(二)在《欠款条》上,被告公司是与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这三个自然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共同连带债务人,既没有明确按份共同债务,也没有区分先后还款顺序,更没有写明公司替三个自然人还款的责任。那么对原告的欠款偿还,公司就负有独立的共同连带的清偿责任。
(三)但是,起诉时的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再也找不到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地址,所有员工也都解散了,公司被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最终只能找到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即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
(四)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条规定是针对公司未经清算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的情况下的股东责任情形,可见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必须作为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承担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而对债权人原告的赔偿责任。
(五)《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被告公司档案的查询结果是,公司已经被工商局依法注销,但是公司并未清算,表现在原告的这笔欠款就尚未偿还。所以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作为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就必须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六)至于苏男和朱女的代理律师讲,原告没有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的股东责任,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始终是针对四被告的责任,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早已明确提出“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该欠款”和“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赔偿该损失”。这其中当然就能包括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三个自然人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而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赔偿责任,和作为被告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而向原告承担的还款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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