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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与反诉之争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1-26    阅读次数:1953

抗辩与反诉之争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10日,原告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建设某项目住宅楼。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以包工包料对工程进行总承包,总建筑面积为7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元,工程款总价为3500万元。有效工期210天(冬季、雨雪、不可抗力等除外)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工期如延误,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2‰给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工程于2010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截至2013年7月份,开发公司尚欠原告A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原告几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将被告B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其偿还拖欠工程款、损失及利息共计1880万元。
 
被告答辩:
    本案于2013年8月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原告逾期交工应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工期210天,即原告应在2010年2月15日交工。原告实际交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共迟延300天) 另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法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屋面漏雨严重,被告维修、翻新等已花费4万元。实际上被告方已经不欠原告方工程款,而原告还欠被告违约金及因维修造成的损失共计224万元。
 
庭审交锋
    关于本案工程逾期问题,原告施工工程虽于10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但该日期完全在有效的210天内,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已明确约定所谓的有效210天系指除去冬季停工、雨雪等恶劣天气除外的有效工作日。北方城市自11月初便进入冬季,入冬后气温骤变,雨雪增加。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北方建设工程自11月中旬至次年4月进入冬季停工期,此为众所周知的常识,故冬季停工期应剔除。此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 第13条第13.1款之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并按规定承担承包人的损失。本案因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逾期长达10个月之久。原告未违约,其次: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造价2%,现被告主张抵扣数额已远超出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另行给付被告2224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应另行提起反诉而非简单加以抗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并有效对抗被告的抗辩诉请,提交了被告盖章的停工、复工报告。双方对账单,在事实与证据面前,对方予以认可。
 
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和违约金问题的答辩意见到底是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反驳,还是必须提起反诉,这类问题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且人民法院以往对这类问题的实际处理也不一致。有的要求提反诉,有的不要求提反诉,使案件当事人困惑不解。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就此谈几点认识:
    在合同纠纷(双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中,通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被告在抗辩中以原告履行合同不合约定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诉讼,只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偿付违约金等新的诉讼请求,或者虽然提出上述请求,但赔偿的数额仅限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二是被告在抗辩中,以原告履行合同不合约定为由,不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且在请求数额上也己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被告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被告向法院提出了针对并超过原告诉求的反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法院应告知被告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果选择通过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来实现自己的主张,则法院对其超出原告诉求部分的权利不应审理;如果被告坚持主张超过原告诉求部分的权利,则应向法院提起反诉。
                                            
                                       (注:本案由赵志忠、田野律师承办,律师田野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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