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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惊魂”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3-11-24    阅读次数:2069

办公室“惊魂”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下岗补偿金等问题与A公司产生纠纷,遂携带水果刀、铁棒前往公司泄愤。原告人李某、赵某、闫某在办公室被被告人不同程度殴打,李某左臂被被告人捅伤,公司财物遭严重损坏。后经法医鉴定,李某左臂损伤被评定为重伤,赵某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闫某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偏重)
同日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但因被告人患有高血压、脑梗史,看守所不予收押后被该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毫无悔改之意,多次持棍棒去单位闹事,原告人等单位同事人心惶惶,生命随时受到威胁。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的精神损害。三人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
 
律师代理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人之委托,指派本所田野、苏德两位律师作为上述三原告人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本案民事部分诉讼。
 
庭审现场
    庭审中,为佐证原告人之诉讼各项赔付主张,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司法鉴定文书、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法院采信。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成立。原告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未获支持)李某要求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赔偿三人赔偿费用共计约20万元。
 
办案小结
    本案虽以审结,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原告人李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之请求未获法院支持。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只能索赔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而排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并非就得不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赔偿,《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已,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方可以单独提起民事索赔诉讼!因此,建议刑事案件的受害方没有必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索赔诉讼,这样更省时省力!另外,注意一点的是,对于刑事案件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会被法院受理的。法律依据是:2013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本案由本所田野、苏德律师承办,律师田野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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