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安放的“居间费”
【案情简介】
原告白某与王某诉称:被告李某经二人引见、介绍、撮合,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A公司某项目的施工,被告多次承诺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后给二原告叁拾万元(30万元)居间费,并写下付款凭证。被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但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故诉诸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代理】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李某之委托,指派本所包春丽、田野律师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承办律师经庭前沟通、了解、核实并收集证据,通过对原告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分析,整合代理思路,认为原告所述并非客观事实,其诉请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
【庭审交锋】
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代理律师进行针对性答辩,就本案的事实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原告白某与被告系同乡,2011年8月初原告白某在与被告一次谈话中提及说能为被告联系上总造价约为贰仟万元的两个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问被告是否有意向承包。被告提出如果项目属实、愿意进一步磋商。基于此,经原告白某引见被告见到了另一原告王某及案外人孙某,孙某及原告白某称能通过关系帮助被告获得A公司总造价约为贰仟万元的办公楼及综合楼(小高层家属楼)两个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权,收益可观。2011年7月5日,经三人的引见,被告见到了另一案外人赵某,其作为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已填写相应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被告签署。然被告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却发现根本不存在签约时所谓的综合楼(小高层家属楼)项目,被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仅是办公楼项目,而该项目造价约为五、六百万远低于签约时约定的总造价。被告进场施工是事实,但是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言的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的全部施工。后经被告向A公司了解,赵某既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已于2010年8月与赵某签署了《土地置换开发合同》,由赵某作为建设方负责建设办公楼。但《建设施工合同》中提及的综合楼(小高层家属楼)并未委托其建设。且该综合楼(小高层)在申报规划时未予批准。因此综合楼建设不可能落实,后通过被告多方了解后得知:孙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及孙某作为居间人与赵某恶意串通,刻意隐瞒A公司并未委托赵某建设综合楼(合同中约定的小高层家属楼)这一重要事实,赵某在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私自将综合楼(小高层家属楼)工程写入合同内,谎称有贰仟万的在工程量。以取得被告信任。孙某及二原告假借磋商促成订立合同以此骗取介绍费。因原告等居间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了被告利益严重受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并未促成总造价约贰仟万项目建设工程之成立,故,原告主张介绍费依据不足,其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举证质证阶段,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逐一进行质证。原告的第一份证据为被告书写的付款凭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付款凭证并没有明确的付款对象。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该付款凭证上不能看出原告即为介绍费收取权利人,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作为原告另外一组证据即证人赵某及孙某的证言。虽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因二人系夫妻关系,相互间证言有诸多矛盾之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真实性质疑。因书证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收款方即为二原告,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具有严重的厉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形下,原告唯一书证形成孤证,孤证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提供证据依据不足,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就本案建设工程居间效力问题,代理人认为原告等作为居间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意图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意隐瞒综合楼项目工程不存在且该项目居间不可能促成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王勤佐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告签约以此获取介绍费。原告之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并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所述一致,最终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本案居间的建筑施工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同时《建筑法》第16条及《招标投标法》第5条对此类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均有禁止性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于1991年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包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任何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也对该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收缴介绍人的非法所得。因此,双方口头达成的居间合同内容违反了不得索要工程介绍费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居间人资格的规定明显大于立法原意,代理人认为: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应该使用限制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如果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机械的理解为任何人都能从事居间活动并且收取报酬的话,会违背立法目的,甚至滋生腐败。在本案中如果理解为任何自然人都能成为居间人的话,必然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尤其是在建设工程发包活动中,势必违背招投标公开、工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立法宗旨背道而弛。故,希望本案的成功代理能给各顾问单位以启迪,防范于未然。
(注:本案由本所包春丽、田野律师承办,律师田野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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