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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律师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3-10-08    阅读次数:2478

                          破产案件中律师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某公司(破产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依法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指定了管理人并且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公司所欠债务巨大,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进行重整。管理人启动了清理破产公司资产和申报债权的破产工作程序。由于破产公司的股东出资并不到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同时破产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为控股股东向银行提供了担保。破产公司的债权成分相当复杂,而破产公司的最大债权人竟然是破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基于以上原因,管理人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进一步查清资产和核查债权。      
 
【争议焦点】
    一、破产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
    二、管理人如何处置担保财产(抵押物)的问题;
    三、破产公司的控股股东与破产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及控股股东对破产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问题。
    四、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破产公司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
    五、各位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律师代理】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破产案某债权人的委托后,指派律师赵志忠、平光明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该破产案件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代理人针对(银行)抵押权人和各位债权人提出的各项诉求及通过会议前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期间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  破产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要求破产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破产公司的股东在两次增资过程中,并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是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虚假出资,也就是说,有的股东没有对公司出一分钱,竟然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事实上,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虚假出资以后,公司的资产严重不实,已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只能对公司而不能对股东主张债权。所以,破产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本条件。
    2、作为抵押人的破产公司对银行的抵押权可以行使抗辩。              
    虽然银行对破产公司的抵押财产拥有抵押权,但是,《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定顺序。抵押权人应当先折价、拍卖债务人的抵押物,债权仍不能实现时,抵押权人才能对第三人(破产公司)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
    3、破产公司为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向银行提供担保,一旦破产公司的财产被银行折价、拍卖,管理人应当对被担保人(控股股东)行使追偿权。由于破产公司的控股股东与破产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公司的独立人格已经丧失,控股股东应当对破产公司因担保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公司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通过是否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来认定。不能仅以签字并盖公司章作为认定公司债务的唯一标准,因为表见代理也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
    5、对控股股东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同,因为存在关联交易,要求管理人对该债权重新核查。
 
【办案小结】
    通过代理本案,代理人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权力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提出以下建议:
法院既然已经受理该破产案件,债权人的权力就是获得最大可能的偿还比例,那么,就是要把握两个要点:
    1、督促管理人要及时收回所有属于破产公司的所有财产。
    2、债权人要对其他债权认真审查,排除那些不真实、不合法的债权。
    总之,债权人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就必须对破产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都要充分重视,尤其管理人对破产公司的财产清理阶段,如果在这个阶段不够重视,到了偿还分配阶段就成了无水之源。审查虚假债权也是债权人必须要重视的方面,防止有些人在破产案件中浑水摸鱼,侵害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本案由律师赵志忠、平光明承办,平光明整理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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