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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该参加的诉讼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3-09-04    阅读次数:1709

                        不应该参加的诉讼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XX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XX相撞,导致原告李XX受伤,经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小客车司机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伤情达到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委托人XX宾馆,原告遂将委托人XX宾馆与张XX一并列为被告向A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委托人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委托人XX宾馆应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宾馆的委托,指派赵志忠、王慧两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两位律师针对原告李XX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及庭前调查、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XX宾馆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早在2007年,被告XX宾馆已经将本案的肇事车辆卖给了第三人胡某,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庭审过程中,肇事车辆司机也明确表示,自己在2008年购买了该车辆,此后一直由其使用。由此可见,被告XX宾馆在该车辆肇事时,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
    二、原告认为被告XX宾馆为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因为XX宾馆为登记车主,所以应该与肇事车辆司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机动车的所有权变更生效要件为交付,不登记不影响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转让,XX宾馆已经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车辆肇事后,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条已明确了原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XX宾馆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理应驳回。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上述两位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由肇事车辆司机(车主)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XX宾馆不承担责任。
【典泽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来,委托人XX宾馆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却被牵扯到诉讼中来,导致完全没有必要的诉累。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委托人XX宾馆的负责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在转让车辆时进行过户登记,最终导致委托人XX宾馆参与了不应该参加的诉讼。
                             (注:本案由赵志忠慧律师承办,本所实习律师平光明整理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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