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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我的意外买单?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3-09-04    阅读次数:1532

                       谁为我的意外买单?
                                                              ——旅游责任的承担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1日,王女士与A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并交纳了旅游团费,带女儿去海南旅游。2010年7月1日,A旅行社又与B旅行社依《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签订了《委托接待协议书》。
2010年10月3日,王女士同女儿随团到达海口市达美兰机场,由B旅行社负责接团并提供旅游服务。2010年10月4日早七点半在B旅行社的带领下到达三亚市分界洲岛旅游景区。在旅游活动中,由C公司提供的船只开始乘船到对岸途中,由于海上风大浪急将王女士从座位上颠起致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的严重伤害。随后王女士在海南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传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23天。产生的医疗费用B旅行社和C公司只部分垫付。王女士将上述三旅游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A旅行社已向D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并代王女士向E保险公司投保旅游意外伤害险。 
   
【争议焦点】 
     一、A旅行社与B、C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A旅行社若没有任何责任,由谁最终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律师代理】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A旅行社的委托后,指派赵志忠、赵长春两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赵律师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及通过庭前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原告诉A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形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故A旅行社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的人身损害由C旅游发展公司提供的船只在乘船途中直接造成,原告与C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旅游运输关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C公司赔偿。
    3、A旅行社已尽告知、警示义务,且A旅行社已对作为B旅行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也尽到了应尽的谨慎选择义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A旅行社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作为第三人的二保险公司应依约依法在各自承保范围内,依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

【法院裁判】
    一、驳回原告要求A旅行社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由B旅行社与C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陪护、护理人员住宿、交通、残疾赔偿、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96532.5元且对原告王女士治疗期间各自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第三人二保险公司在上述确定的赔偿费用中其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办案小结】
    通过代理本案,代理人对旅游合同纠纷中尤其作为旅行社一方提出以下建议:
    1、旅行社与游客在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时,若使用国家旅游局同一版本合同,应在其他事项中明确仔细约定安全告知义务,以示对游客尽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这也是本案成功代理的关键所在。
    2、旅行社与地接社之间签订委托接待协议,旅行社应落实地接社的资质及经营范围,即尽到谨慎选择的义务。
    3、对于旅游意外保险应明确提醒游客投保或在允许范围内代游客投保,对高龄游客及不适宜者事前办理高龄游客参游承诺书,要求本人及家属的签字和确认。
最后,作为游客一方在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并提前声明自己的特殊情况,以免在遇到纠纷后实处被动。
    总之,旅游业作为我国繁荣经济和文化的常青行业,在飞速发展的同时避免发生纠纷,我们应在事前各方都做好了充分的防范和安全保障,使旅游分险降到最低,共同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注:本案由赵志忠、赵长春律师承办,赵长春整理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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