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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倌之死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3-09-04    阅读次数:1978

                             羊倌之死
                                               ——揭秘潜藏17年的杀人案真凶

    17年前,面对羊倌的离奇死亡,丢失的羊群,是蓄意谋害还是见财起意?谁才是案件的真凶?一场潜伏17年的杀人案,于2010年浮出水面。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被依法抓获。面对检方的控诉,事情的真相又是如何?关注本期案例:羊倌之死——为您破解17年前的杀人迷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系叔伯兄弟。1993年9月1日上午10时,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杭锦后旗南渠乡冲锋三社(现陕坝镇交通十三社)放羊时,碰到曾因放羊与被告人发生过争执的被害人朱某,二人便商议教训被害人,后两人将羊赶回家中。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找到放羊的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将被害人杀害,后两人将被害人朱某放的55只绵羊赶走。案发后,两人逃至呼市分别化名刘某、张某隐藏。时隔十七年后,杭锦旗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另一被告人王某抓捕归案。
【检方控诉】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两项罪名,要求法院依法严惩。
【律师代理】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妻子范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某确认,指派本所赵志忠、高晓东两名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鉴于本案的复杂性,两位律师顶着各方压力,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等法律原则。通过庭前仔细的阅卷、认真的分析控诉证据、会见被告人、召开重大案件讨论分析会议。认为依检方的控诉及现有的相关证据材料,我们所见的仍是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指控。经研讨,本所两位律师最终决定以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构成盗窃罪的从犯为切入点进行辩护。
【庭审交锋】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朱某杀死后又将被害人所放的55只羊赶走卖掉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理应数罪并罚,依法严惩。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四类证据。面对检方的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控方所举的上述四类证据作为指控故意杀人罪的控诉证据实属不确实,不充分。证明二被告人杀人的直接物证不确实,目前除了二被告人前后矛盾,供述不一的讯问笔录外只有部分间接的言辞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为。物证中没有直接证据的原物,如作案用的刀、勒脖子用的鞭子、打人用的羊铲等;更没有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血迹鉴定、指纹鉴定等直接证据,既不能证明死者的死因、伤害部位、被捅几刀,也不能直接证明刀具是被告人所用,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可谓疑点重重。
    二、假使上述提到的控诉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充其量其行为属于没有伤害致死后果的故意伤害罪的从犯。
    (一)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事先没有预谋和策划杀人,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是王某主动找到弟弟王某某,要求帮忙教训一个人。两人虽事先有预谋,但预谋的是教训被害人朱某,并未提及任何与杀人有关的内容,即故意的内容为伤害而非杀人。
    (二)从犯罪手段来看,因二人前后矛盾的供述,导致供述不一致。从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参与打斗和任何伤害行为,也不知道哥哥王某带刀,更无法预见他要用刀捅人。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只是在堵截羊群,
防止羊群走散。起到的也只是把风、放哨的作用。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从犯罪时间和地点看,1993年的农历7月15日,是传统的鬼节,如果真正有预谋的杀人,谁会选择在今天。况且地点更为特殊离派出所仅200米远,难道是担心杀人后找不到自首的地方吗?显然不是。所以说该案被告人王某在具体犯罪中超出了两人事先共谋的故意范围,用刀将被害人致死,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实行犯过限。对于这种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即被告人王某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王某某,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仅对故意伤害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一般故意伤害行为负责。
    (四)从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故意杀人行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王某某并没有参与打斗,其为了防止羊群跑散引起他人注意,只是在堵截羊群,防止羊群走散。起到的也只是把风、放哨的作用。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虽然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要承担的是故意伤害罪从犯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二被告人既无预谋、又无沟通、也无行为、更无盗窃分赃。故,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应属于盗窃罪的从犯。
本案中,在二被告人实行犯罪行为后,将羊赶走,二人开始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赶羊只是为了在一定程度销毁罪证,防止其伤人事件被人发现。后在逃亡途中,被告人王某看见收羊者,于是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羊卖掉,定盗窃罪无异。但这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另一被告,据其所述:两人逃亡途中,因其在后方赶羊,距离王某某甚远,只知道羊被装车,并不知道王某在卖羊,且卖羊所得款项由王某所有。被告人王某某充其量只承担没有制止或放任被告人王某卖羊的次要责任。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既具备“立功”、“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备“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捕归案。其行为属于一般立功。对于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无前科,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不但在情理之中,而且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综述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作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依法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假设上述提到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充其量其行为属于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故意伤害罪的从犯。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既具备“立功”、“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备“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法院宣判】
    本案历经数月审理,法官充分考虑并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典泽律师办案小结】
    17年前的杀人案已落下帷幕,长达数月的审理,让案件最终有了迷途变通途的重大转变。虽然法院没有采纳被告人律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无罪辩护意见,而仅部分采纳了盗窃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但是在充分考虑两位律师的辩护意见后,法院最终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在一定意义上让本案也算有了一个可喜的结局,然而在代理过程中,面对各大媒体、被害人家属、检察院等各方压力,留给我们的更多的是深思与惋惜。。。。。。

                                      (注:本案由赵志忠律师主办,本所律师田野整理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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