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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3-09-04    阅读次数:4042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决时予以参考。
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项,理由如下:
一、原告等百余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原告等人既不是诉争路段的投资者、也不是该路段的实际使用者,因此,原告等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体理由如下:
1、百名原告与本案诉争路段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该路段是由内蒙古交通厅于1960年投资修建,并由B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一直进行管理养护的,且该公路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个人和单位所有。因此任何人无权就本路段主张任何权利。
2、原告等人以自己属于C公司原有股东,且诉争公路是由原告等人从1974至2000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修建的,属于原股东资产,与公司现有股东没有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公路是由原告等人或是C公司修建。
(2)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诉争公路是由C公司修建的,原告等人也不具备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原告等人是以C公司原有股东为名义提起的诉讼,但早在2006年10月25日C公司原有股东就将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某、王某、李某三人。而这三人又在2001年7月1日将全部股权又转让给了赵某、朱某、范某三人,直到现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便不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既然股东的股权已转让,那么股东的所有权利包括公司资产也都转让给了新的股东,因此以上原告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与义务,无权就诉争公路提出任何主张。
其次,经代理人仔细核对,诉状中的百名原告中仅有20名曾经为B县C公司的股东,其余人员既不是公司的原有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该公司的职工,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证明原股东为40人,与本案的百名原告和事实上的40人严重不符,属于原告主体不确定,不适格。
最后,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原告等人于1974年投资修建独家自有的进场公路。而实际上,本案百名原告中,在1974年时有近80%为未成年人,还有3岁、2岁的,怎么可能出现投资、修建、维护呢,因此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原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就此已做了详细的论述,但假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也以超过了诉讼时效。
由于原告等人是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起诉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但实际上,该项请求属于物权保护中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及137条的规定,原告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由于部分原告是C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于1998年已对该道路进行修建、养护、收费的事实。况且,原告田某在2000年还以C公司为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起诉过被告。另,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了早在2002年就知道被告占用原告的进厂公路,认为构成侵权。为此,原告在诉讼时效之内没有提起诉讼,时隔12年后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占用原告进场公路的补偿款”,而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五部分物权保护中并没有“补偿纠纷”这一案由,与本案最贴切的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代理人认为补偿与赔偿是有区别的,具体区别如下:
1、适用原则不同,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补偿适用的是公平原则。
2、适用的范围不同,赔偿适用于侵权或基于民事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而补偿仅适用于受益人因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
3、承担方式不同,赔偿是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即错责相等。补偿则是按照受益人的受益程序及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决定,即无错无责。
4、性质不同,赔偿具有惩罚性,补偿具有公平性。
5、社会效果不同,赔偿体现了过错责任人应受到相应法律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及民事活动有的有秩进行,因“制”而“序”,是增强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补偿则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
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争议路段的投资、建设、收费、养护权,因此不存在侵犯任何合法权利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由于被告是通过与政府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该段公路的投资、建设、收费、养护权,因此,即使需要补偿,也应当由政府对被拆迁或被占用主体给予补偿,而不是由被告给予补偿。况且,B县人民政府公路拆迁办公室于2008年5月27日为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在2003年底,该路段的拆迁安置工作已全部结束。因此,被告就该路段与任何主体均不存在赔偿或补偿的法律关系。
四、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该案已经过审理
早在2009年,本案原告田某以B县C公司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审理。再审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发回B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B县C公司申请撤诉,2010年8月2日B县人民法院做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在法院作出裁定后,以田某首的百名原告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实属于恶意诉讼,因本案事实已经过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述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诉争公路的投资、修建、收费权,该行为没有侵害任何人合法权利,不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的义务。原告等人不具备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以田某为首的原告在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就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审理后又向贵院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该案事实已经过审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
                                                        XXX、XX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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