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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狸猫换太子”之股权转让为哪般?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1-10-30    阅读次数:2376

真假“狸猫换太子”之股权转让为哪般?

 

原告朱某

被告王某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200951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朱某将其在A公司(一人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王某须向其支付100万元。后该合同在工商局备案。20096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以其宝马车折价70万元和现金30万元作为股权支付款,朱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并将法人变更为王某。王某需在一年内将车辆的产权过户给朱某,同时A公司现有10000m2 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所有,其余房屋、土地和其他产权归属于原告朱某。现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为了降低购地成本,规避土地登记过户的相关税收和行政审批而与原告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分割协议,以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偷逃土地交易税费的真实目的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述两份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代理

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赵志忠、杨宏两名律师为其代理人。两位律师针对原告朱某在起诉书中的诉请、事实理由及庭前调查、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于2009516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进行转让,被告也同意受让,表达了双方真实的意思,后原告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转让事实已实际发生,A公司由被告接管后运营至今。协议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法律上均符合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20095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又于200961日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所开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等全部资产归属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对被告股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细化。故该协议是对20095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而不是独立的协议。两份协议的协议事项均指向A公司的股权转受让,只是前一份协议用于了工商备案登记,而后一份协议作为备案协议的补充属于未备案登记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将属于A公司财产的土地证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公司的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200961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09516日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方式和支付方式上的变更和补充,故两份协议均符合事实要求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被告的行为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本案没有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公司财产之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于法定形式上仅仅为股权层面的变更和股东变化,进行转让时仅需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不涉及权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所以被告没有也无需发生“掩盖”行为。

(二)被告没有逃避国家税收的“非法目的”,没有偷逃土地转让交易税费的真实目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1210日《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而对于资产转让的税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该缴纳营业税。从以上立法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即应交纳营业税,而股权的转让则不需交纳营业税,明确了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不同主体进行不同层面的处分行为,所以被告没有也无需逃避国家税收。

(三)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收购公司股权,进行的是股权转受让,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

股东转让股权是股权层面的变动,是对《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处分主体为股东;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物权层面的变动,是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对属于公司财产的处分行为,处分的主体是公司。本案被告因受让股份而依法取得了股东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支配权。事实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自始至终没有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动,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主体未变更,被告享有的仅是公司土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土地转让、土地分割转让没有任何关系。

鉴于本案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上述协议决议内容已基本履行完毕,代理人认为应从《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减少交易成本,增强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上述代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朱某将A公司名下10000m2  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其余土地的使用权仍归朱某所有,被告王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原告承担。

 

典泽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纠纷,原告起诉确认无效的原因也是基于转让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解决所致,由于双方协议很不规范且约定中存在不明之处,致使双方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发生分歧,因协议关系到被告方是否涉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被告反驳的证据尤为重要,鉴于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且实际履行,原告亦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这无疑成为了被告抗辩的有力证据。

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约定的转让事项一定要尽量详细、做到明确、具体,以免双方在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上发生误读,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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