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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Vs商号权,鹿死谁手?

发布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1-10-12    阅读次数:2227

商标权Vs商号权,鹿死谁手?

                              一起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案件回放

 

原告张某系内蒙古乌海市一家餐饮店的老板,经营一家名为“加贝”的餐饮实体。2008年其将“加倍”二字申请注册为餐饮类商标,同年5月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加贝”商标注册证,依法获得该商标权10年的使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类,主要为餐馆、饭店行业,使用范围全国。

2010年原告张某出差到呼市,发现在某街路东开设一家与其同名的“加贝”饺子楼饭店,原告认为该饭店使用“加贝”二字作为商号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查询到该饺子楼为呼和浩特市A餐饮有限公司所开,随后找到该店老板李某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律师观点

 

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委托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该所指派赵志忠、刘富玉两名律师承办该案。承办律师结合现有证据,从原告所诉主体、商标构成及授权时间等多角度分析撰写了代理词,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张某在起诉书中所诉的被告名为“呼市A餐饮有限公司”而我方当事人的名称为“内蒙古A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另原告所诉“呼市A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而“内蒙古A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可见,原告起诉的“呼市A餐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A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且内蒙古A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提的“加贝”饺子楼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加贝”饺子楼经调查了解,其全称应该是“某加贝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加贝风味饺子楼(以下简称加贝饺子楼)”,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某加贝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而我方当事人内蒙古A酒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加贝旅行社亦分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两者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二、退一步讲,加贝饺子楼使用“加贝”二字作为商号使用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具体理由如下:

(一)加贝饺子楼对“加贝”二字作为商号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

加贝旅行社于20041025经呼和浩特市工商局C区分局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贝饺子楼于2005614号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局D区分局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两者都是依法定程序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其企业的名称、商号当然受法律保护。

原告加贝商标权的取得时间为2008521日,晚于加贝旅行社和加贝饺子楼的成立时间。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从上述规定可见,加贝饺子楼享有对“加贝”二字作为商号使用的在先权利,且在得知原告取得商标权后,仍按原有方式使用,未变更使用方式,更未扩大使用范围。故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三、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被告亦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一)加贝饺子楼的牌匾中的“加贝”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加贝”文字相同,但字体不同。

(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由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其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上下排列,各占二分之一左右。而加贝饺子楼在企业名称、牌匾和企业配备的用品及宣传单上没有突出使用“加贝”二字。

(三)原告的商标仅在乌海市使用,且并非驰名商标;加贝饺子楼也仅在呼和浩特市的某街营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加贝饺子楼使用“加贝”作为商号的行为不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法院裁决

 

原告张某在与被告交换证据后,听取了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我方承办律师将事实与法律完美结合论证了被告方的行为未构成侵权令原告心服口服。意识到自己起诉主体确实有误、被告方不构成侵权后,原告张某于20106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最终法院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呼市A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办案小结

 

本案主要解决了商标权与在先使用的商号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保护原则的问题。作为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典型案例,发人深思。商标与商号都是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不仅折射出企业的经营信用、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也代表着商品质量和服务的水平,能引导消费者选择,蕴藏着巨大的财产利益。不容否认,在这场利益的争夺战中,一些企业甘冒侵权的危险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盗用他人企业名称,“傍名牌”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对于企业来说,很难区分商标权和商号权两者孰轻孰重。作为企业整个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部分,企业应加强法律意识。为了防范商标权与商号权产生的冲突 ,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应对拟名的商号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搜索,了解是否有重复商号,注意他人在先使用权的保护。同时加强企业自身法律意识将商号与商标统一起来,以强化两者间的联系。在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后,可以将该商号作为商标注册,甚至在登记前,就先申请商标注册,以防止他人恶意抢注。

总之我们应将两者在品牌塑造的大背景下统一协调保护,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或企业的商标权和商号权,降低法律风险。

 (注:本案由赵志忠律师承办并提供素材,本刊编辑部田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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