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律师咨询、呼和浩特律师

典泽建言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6-06-06    阅读次数:1912

 
一、收货、送货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关注的是送货单签收。因为这是关系到企业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送货单上须有对方的签字盖章,收货人名称要全称,且与合同名称一致。如果收货人不是合同收货人时,应加上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才能保证企业权利。
    如送货单上无对方盖章或签字,进入诉讼后,对方完全可以不承认收到货物,以对抗企业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送货单上对方的签收盖章最利于供方,次之为签字,但签字亦应由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否则,对方还可以不承认签字人系对方工作人员。同时还须注意保存好送货单,否则就无法证明供方已交付了货物。
例如:某企业向某公司提供货物,且没有对方的签收单,导致对所供货物量的争执。
其次,送货单、发运单等单据填写要规范。例如,合同约定发货5000个,发货单上却填写“50件”,而这里的“1件”是否为“100个”,无从证明。总之,合同约定数量为“本”,则发货单上应当注明为“本”,约定数量为“份”,发货单上亦应注明为“份”。依此类推。   
再者,关于委托货运公司发货的问题。委托货运公司送货,必须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如有改变,必须由对方出具书面的更改送货地点通知(或声明)。货运公司收货后,应向企业出具收货回执和运费发票,货运公司发货到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应向货运公司出具收货回执,此份收货回执企业亦应留存。
二、接收支票时应注意的事项:对支票的审查
支票付款的情况下,有可能是购货方用别的单位的支票支付货款。实践中,只要支票是真实有效的,一般都可以接受。接收支票当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避免银行退票带来的麻烦和损失:
1、收款人名称是否正确; 
2、书写是否清楚,字迹是否潦草;
3、大小写的金额是否一致;
4、大写数字是否正确。请问: “参”和“叁”,哪一个是数字“3”的正确的汉字大写?一般的银行对于这两个字不会特别注意,但是实践中有过因字书写错误而遭退票的案例,应尽量避免这种错误);
5、印鉴(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清晰;
6、如果是经过背书的支票,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
7、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
三、出具收据和接收收据时的注意事项
实办案例:A公司给B公司开出了发票,B公司出具了以下收据:“今收到内蒙古A公司发票NO123456号,壹份金额5万元。B公司。张三。2012年8月29日。”这张收据的缺陷在哪?
(遗漏的相关信息:相对应的合同;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公司的公章)。经营过程中如果对方要求先出发票并挂帐,应当让对方出具收条,并一定要在收据中注明“以上款项未付”。这样做,该张收据就同时具有欠款确认书的作用。对于其他的收据也应将有利的相关信息都包含进去。
四、如何追收欠款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作为卖方,交易的目的是最终收回货款,先付款后交货固然是最理想的方式,但在买方市场的今天,我们卖方更多的是先交货后付款,这就涉及货款如何追收的问题。
1、通过协商的形式来追收
如果双方可以采取协商的方式来解决欠款问题,将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一种方法。比如对方平时的信用良好,仅仅是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要求延迟付款或者分期付款,并非恶意赖帐的,就可以考虑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不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平时也可以采取律师函的形式敦促对方还款,并表明自己的立场,给对方一定的压力。
2、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来追收
当协商不成的时候,就要考虑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有“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起诉,向对方追收欠款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证据
打官司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打证据。只有提交的证据充分,法院才有可能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就要求我们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注意保存有关往来的材料,以防发生纠纷时措手不及。具体的说,主要有以下证据。
①要有欠条、对帐单、结算书等债权凭证,这些证据也是最有力的证据。
②如果没有这些直接的债权凭证,就需要合同书、送货单、订货单、入库单等证据,这些单据应有对方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没有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方在法庭上就有可能否认这些单据。
③此外,双方在交易往来中的付款凭证,比如支票等,也是重要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会谈纪要、往来函等,可能会对原合同有一定的补充或变更,这些证据都应当注意保存。只要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也是非常充分的证据。如果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必要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其次,财产状况
①起诉前应当详细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包括房屋、土地、车辆以及银行存款等。
②如果对方有财产的,在起诉的时候应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对方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或者变卖财产,以便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
③起诉的时候要抓住有利时机,当对方有财产的时候起诉并进行保全,所达到的效果是最好的,往往可以取得案件的主动权。
再次,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是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
对于有确定还款日期的,应该在该还款日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起诉,超过该期限的,就会丧失胜诉权,诉讼请求就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只有送货单而没有确定还款日期的,应该在送货单日期之次日起两年内起诉。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对于那些未及时付款的债务人,应及时的提起诉讼或发送书面的催收通知书,以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得不到保护。
供稿人:任素芳
   “管辖”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 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 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通常情况下确定法院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要到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我国法律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我国法律对于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这就是民事诉讼上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也可以成为法定管辖。
(二)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民事诉讼上的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选择适当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约诉讼成本。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案件要到异地起诉的话,诉讼成本相对较高,例如不定额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取证费等。并且,异地诉讼所涉及的送达、举证、证据交换等需要的时间也相对较长。异地执行更是存在着较大的风险。而选择适当的管辖可以节约上述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负担,规避法律风险。
第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在异地诉讼中,非本地的当事人因对当地法院的审判情况和司法环境均不了解,故在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通过确定管辖的方式,将尚未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诉讼定位于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不仅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也可以发挥自己的诉讼优势,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第三,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合同纠纷发生后,由于纠纷处理的法院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信任而共同选择的,因此由哪个法院管辖一般不会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裁决的结果更易于被双方接受,便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三、典泽律师建议
第一,约定或裁或诉,诉讼管辖条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约定或裁或诉,只是仲裁条款无效,诉讼管辖条款还是有效的,不能错误的理解为整个条款的无效。
第二,协议管辖需要满足的条件
协议管辖不是可以约定任何地方管辖都可以,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若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若无协议管辖,巧用合同履行地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甲为一家外地企业,若在乙方欠付甲方货款拒不给付的情况下,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甲方是不是必须到千里之外的乙方所在地法院去起诉呢?此时甲方会担心异地起诉可能面临的诉讼成本和地方保护干预的问题。自2015年2月4日开始,乙方的顾虑可以消除了,乙方可以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直接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偿还欠付货款。据此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一方利益。
   第四,正确理解合同履行地,避免不必要的成本
合同履行地不能直接理解为合同签订地或货物接收地或其他地点。例如,合同上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位于A地”故A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如,买卖货物类合同,卖方将货物运输至A地交付买方指定收货人,则A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理解均是不正确的。对此,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否则均是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适用法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供稿人:陈蓉

公司对外担保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业务往来的增加,不少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担保行为也越来越多。但总是有相当一部分担保看似“没问题”,实际上却因存在法律上的瑕疵而无效。如何才能让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效担保呢?简单地说,就是担保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我国法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规定,公司可以依法为自身债务自由设定各种方式的担保,法律对此并无限制。但对公司对于外提供担保,法律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主要内容可总结为:
一、一个原则--意思自治。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和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法律不作限制和干预。
二、二个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公司章程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上,只能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二者之间进行选择。否则,意思自治归于无效。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行使的情况下,董事会不得再转授权给其他主体行使。
三、二种担保--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所谓特殊担保,是指公司为与其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对其有实际控制能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所谓一般担保,是指公司为前述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一般担保的决策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行使,特殊担保的决策只能由股东会行使。
这样规定维护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采用普通决议方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埒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供稿人:黄蓉

您是第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