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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6-06-06    阅读次数:2285

                                        民间借贷之纷争
编者按: 
借款人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出借人均以现金支付,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出借人向法院主张本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出借人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多少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为本金还是利息?本期成功案例选自本所赵志忠主任、任素芳律师实办案件,探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其主张的本金、利息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出借人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多少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及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为本金还是利息。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4年12月1日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建设商场、酒店。”出具该借条后李某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且孙某一时也无法还上借款,为避免遗留子女分割财产纠纷的考虑,要求孙某将该借条分成两笔分别出具,孙某也按李某要求将该借条分成两笔分别出具,出具的金额分别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一笔和另一笔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两笔借款合计金额和2014年12月1日孙某给李某出具总借条300万元金额完全一致。该借条是孙某从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累计向李某借款的汇总,2015年李某还过两笔,共计20万元。现在李某起诉法院要求孙某支付本金及利息。
法庭交锋:   
本案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就出借人是否应提供转账凭证;出借人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了分歧。     
李某认为:孙某在借条背面签字确认的还息明细能证明李某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付款义务。否则孙某为什么要还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该以年利率24%计算,孙某偿还的款项应该先支付利息。
孙某认为:李某应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利息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该先冲抵本金。
法院裁决:
    1、孙某应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孙某应向李某支付利息78.2万元及直到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典泽时评:      
一、本案中针对李某是否应该提供转账凭证问题属于借款实践性问题,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每偿还一笔都在对应的借款条背面表明了偿还利息的期间、金额,并且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如果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就不可能存在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故,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二、关于出借人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出借人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故本案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先偿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
                          
                                                        供稿人:任素芳
 
编者按:
分期付款人们耳熟能详,其以付款人压力较小、风险较小的优势广受消费者的欢迎,甚至在大型建设工程项目中更是普遍存在。本文我们就以一起真实的发生在工程上的分期付款案例说起,共同探讨一个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但工程因种种原因已经交付使用却未能竣工验收,此时付款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案情简介:
    A公司为一家生产销售型企业,B公司合法分包了某建设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2008年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约定A公司按照B公司的要求完成某设备的购入及安装,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1.合同价款的60%由此工程的总承包方以房抵顶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2.剩余40%由B公司支付,在设备运到指定工程地点验收合格后支付60%,设备安装结束后支付2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设备运输至工程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B公司支付部分价款后,因其与工程总承包方之间产生争议而未能全部支付,A与B协商未果,故将B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交锋:
本所接受B公司的委托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合同价款的60%按照约定应当由工程总承包方支付,三方存在债权债务转移,且工程总承包方已经履行部分,剩余部分A公司应当向总承包方索要;2.合同价款的40%*15%部分的履行期限尚未成就。故,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典泽时评:
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经生效合同所负义务之履行的限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过了履行期限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的完成时间,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约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之前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本案中,约定合同价款的40%*15%部分的履行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时,该履行期限是明确具体的,不应当以履行期限不明确而适用《合同法》第61条及62条的相关规定。A公司在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遭到拒绝的原因在于其在签订合同时的失误。换句话说,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工程可能基于种种原因不能竣工验收的情况发生,若其对此时合同价款如何支付作出特别约定,提前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就能避免损失的发生。
案件结果:
最终本案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而解决。
                                                        供稿人:陈蓉

用人单位群体性解聘如何“对症下药”

    编者按:群体性解聘涉及的不仅是个别劳动者利益,往往是群体共性的利益。所以争议人数会蔓延扩大,且突发性较强,当事人情绪易波动,处理稍有不慎,事态扩大就会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对一些群体性劳动合同解除的处理,既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考虑怎样一次性彻底解除劳动合同避免留下“后遗症”,本期经典案例通过阐述本所承办的一项专项法律服务来共同探讨此问题。
    案情简介:2012年某单位与200名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专门从事某项业务。《劳动合同》续签三年后,2015年底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单位与劳动者以事实劳动关系存续半年之久,在此期间由于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致使该单位不在有从事原业务的职能,从事原业务的200名劳动者将被解聘。面临失业,劳动者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以自己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认为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并且提出一系列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
    法律分析:综上所述案情来看,是因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可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劳动者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而是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需要在此说明的是,即使劳动者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只是没有规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是此合同就是 “铁饭碗”不能解除,用人单位依然可以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我所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顾问,经过认真研究为用人单位提出了三套解决方案。
    方案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表明劳动者认同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没有续签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此规避了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并且要在协议中明确规定“除本协议外内容再无其他争议”避免留下 “后遗症”。
    方案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用人单位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终止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可基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协商不能解决的法定情形来解除。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2号文件所规定条款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存在劳动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情况,所以用人单位可以此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如采用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在这三十日内可能出现怀孕、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解除,因为上述情形人员属于法律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方案三:针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方案
针对怀孕、产期、哺乳期的三期女员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针对上述两类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等到不能解除的法定情形消失后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不能解除期间内,用人单位需继续支付每月工资及保险直至劳动关系解除,并且不能降低其原工资。
    典泽建议:由于《劳动法》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实行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法定的原则,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合同难,解除合同成本高,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及客观情况的变化制定合理的合同期限,合同到期后终止,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加强日常合同的管理,对于到期合同及时续签,防止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
                                                                供稿人:  黄蓉

执行纠纷,上演登记对抗与善意第三人的博弈

编者按:
   债权人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通过诉讼手段获取借款,法院判决也予以支持,案件顺利进行到执行阶段,看似风平浪静,,法院准备把保全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时,还债权人一个公道时,尽然半路杀出一个程咬金,案外人毅然决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终究是抵押权人可以享受执行红利,还是善意第三人荣获维权的成果呢?本期成功案列选自本所主任赵志忠律师、陈蓉律师实办案件,探究解读物权优先地位与债权的辩证统一关系,诠释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与维护市场稳定运行的法理平衡。
 
案情简介:
吉女士与某A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缴清全额房款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由于案外人高女士有合同纠纷,在2013年1月5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10月14日于某A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另一边债权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债务人某A房地产公司和连带保证人某B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案已经尘埃落定,某市基层法院经过审理做出确切的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和公开拍卖,两件事同步进行,一次机缘巧合将二者推到一个博弈的平台,高女士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接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认为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无效,并向法院做出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解除查封,终止拍卖、执行程序,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庭交锋:
本案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双方就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与保护善意第三人产生了分歧。
高女士认为:该涉案房屋是自己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取得,并且该房屋买卖以及保全查封在先,某贷款公司取得抵押权在后,法院不应该查封拍卖他人的财产,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某小额贷款公司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也就是说,即使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但未过户的,第三人对不动产仍无法享有物权,只享有对相对人的债权,不动产仍为相对人的财产,相对人因债务纠纷时,对该不动产法院可予查封。
法院裁决:
中止查封,中止评估和拍卖。
典泽时评:
一、    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此条后段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但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也就是说,即使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但未过户的,第三人对不动产仍无法享有物权,只享有对相对人的债权,不动产仍为相对人的财产,相对人因债务纠纷时,对该不动产法院可予查封。由于《查封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差异,导致实践中也产生诸多争议,有的认为根据上位法优先原则,应适用《物权法》;有的认为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后段仍然有效。我们认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仍然有效。它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保护,维护社会正义发挥重大作用。
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适用条件 :
既然承认《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后段的规定仍然有效,那么其适用条件为何?是从宽还是从严予以理解?对此实践中掌握标准亦不尽统一。我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符合如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仅已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是否可参照《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后段的规定执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参照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参照执行,例如第三人仅有极少部分价款未能支付,对其占有的房屋仍不查封,否则执行中存在困难,也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居住权益,造成新的社会矛盾。典泽律师事务所认为,第三人的付款金额应严格限定于“全部价款,因为债权确定性角度看,未付清房款的第三人,其涉关房屋的请求权尚不确定,不能对抗债权已经确定的执行申请人。从一般实践的角度看,房屋买卖双方交易通常约定房款付清后,方就房屋产权进行过户登记,如果作为买受方的第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由于其自身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要求产权过户的条件还具备,也就是说,第三人要求转移房屋产权的请求权,其本质亦是一种债权,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第三人拒绝支付余款,对方可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过户登记。然而,与之相反的是,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则经过了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判,其债权已经确定。在抉择这两种债权保护的优先顺序时,如果优先保护仅支付部分价款的第三人,使其可以对抗他人的执行申请,则实质上赋予了未确定债权比确定债权更为优先的顺序,这既不符合基本法理,又有违社会群众的基本认知。
(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不动产
      已支付全部价款的第三人占有使用房屋,虽然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这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说明买卖合同已得到了近乎全面的履行,如果再因出卖方即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而对其查封执行,则必然会让涉案房屋逆转到之前未履行的初始状态,从而会增加履行费用和交易成本,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经济原则,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与此同时我们认为还应当以“合法占有”为基础前提,否则第三人在客观上违法、主观上恶意,如果再对其予以优先保护,明显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第三人没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没有过错”时,首先应该考虑当事人在合同生效时是否积极主动促成条件的成熟,实践中,不排除当事人约定在房款支付后,并不立即进行产权过户登记,而以办理大产证等因素,延缓过户时间,如果在此延缓期间,未过户登记并非第三人原因所造成,而是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未具备,当然不宜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相反,如果已具备过户条件,第三人怠于办理的,法院仍可查封执行。其次,未过户登记,是否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登记。登记过户往往需要出卖人的配合,如果其拒绝配合的,第三人往往难以顺利地实现过户登记,由于造成的不利风险,不应由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或者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出让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主动主张其权利,否则也应属于怠于主张权利,主观具有过错。
     最后,未过户登记,或登记错误,是否由于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原因所导致。如果第三人确实到登记机关进行过户登记,但是因为登记人员非法拒绝办理,或登记错误,误将房屋登记至他人名下,那么相应的责任就不在于第三人,而在于登记机关的过失,相应的责任不宜由第三人承担。
 
供稿人: 王永胜

民间借贷案例解析

【案情概要】
2008年6月17日, 被告某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其前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苏男和后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朱女以及监事、股东侯男三位自然人均亲笔签字,共同向原告张男写下了一份借款余额的《欠款条》,写明:“今欠到张男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
2009年1月,被告苏男和朱女一次性各偿还了40万元整。原告分别给苏男和朱女开具了还款收条;但是在收条上并没有写明原告不再要求苏男和朱女二被告还款,也没有写明免除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还款责任。
还款当时只有苏男一人出面,但是,苏男要求原告将《欠款条》上的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划掉,否则就不还款;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划掉了苏男和朱女的名字。但《欠款条》上却还保留着欠款总额“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的字迹,只是在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旁边,原告亲笔附注了俩人各还款肆拾万元整的说明。
【依法解析】
一、2008年6月17日确定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四被告共同作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债务人
(一)四被告是面对原告这一债权人的共同债务人
2008年6月17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写下的《欠款条》,写明:“今欠到张男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在该《欠款条》上,并没有注明被告侯男只是证人(侯男辩称),也没有特别注明被告公司是唯一的欠款人(侯男辩称)。被告苏男和朱女从始至终也没有否认其是欠款人,承认是欠款人,只是认为其已经还清了自己的那一份欠款。因此,四被告在2008年6月17日的《欠款条》上,不是证人等等什么人,而是确定的欠款人即针对原告的债务人,而且是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的共同债务人。
(二)四被告是针对原告的共同连带债务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这两条规定可知,四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所欠原告的款项,有各自分别偿还的份额,所以四被告不是共同按份债务人,而是共同连带债务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的约定,所以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起诉了四被告是完全正确无可挑剔的。
(三)本案合同关系全部合法有效
四被告从始至终没有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质疑或否认,法院依据法律也未审查出本案合同有何无效原因,所以应当认定四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及其分则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来处理本案。《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的前半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的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四被告必须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44万元的连带责任。
二、2009年1月还款80万元后的借款法律关系仍然是四被告共同作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债务人
(一)还款80万元的事实
1、在2009年1月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整,应当认定属于四被告履行了还款责任,其中被告苏男和朱女各偿还了40万元整。原告分别给苏男和朱女开具了还款收条,但是在收条上并没有写明原告不再要求苏男和朱女二被告还款,也没有写明免除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还款责任,这有被告朱女提交法庭的《收条》为证,并且也已经在庭审中查明核实。
2、但是,还款当时只有苏男一人出面向原告还款,朱女和侯男并未出面,这点事实也已经在庭审中查明核实。
3、原告陈述在接收苏男的还款时,苏男要求原告将《欠款条》上的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划掉,否则就不还款;原告被逼无奈才划掉了苏男和朱女的名字。这点事实当庭得到了被告侯男的承认,虽然被告苏男和朱女的律师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原告也无举证的必要,就此合议庭完全应当认定该事实。
4、但是,在划掉了苏男和朱女的名字后,却还保留着欠款总额“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的字迹。只是在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旁边,原告亲笔附注了俩人各还款肆拾万元整的说明。所以就要用124万元减去80万元,才得出尚欠44万元的结果。如果像苏男和朱女的代理律师所狡辩的,也是二审法院实际错判的,就认《欠款条》划掉了苏男和朱女二被告的姓名,苏男和朱女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话,那么《欠款条》上的欠款124万元,并没有被划掉,是不是四被告还要总共再还款124万元呢?
(二)还款80万元的效力
1、被告苏男和朱女试图按份履行还款责任,因此要求原告划掉二人的名字;二人各还40万元后,其余的44万元整的还款责任拟由被告侯男独自偿还,因为其时被告公司早已经被注销了。这种想法就是被告苏男和朱女二人的一厢情愿,这种行为实质上属于被告苏男和朱女要变更《欠款条》上已经于2008年6月17日确立的四被告是针对原告的共同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关系。
2、但是,被告苏男和朱女的这种变更要求,既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得到被告侯男的承认,更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退一步讲,假设就如苏男和朱女的代理律师所讲,原告划掉了苏男和朱女的名字,就是同意了苏男和朱女的这种变更要求。那么被告侯男却是始终没有同意苏男和朱女的这种变更要求的,直到开庭中被告侯男仍然是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不是往被告公司身上推责任,就是以股权转让为理由往苏男身上推责任。所以,根据《合同法》的总则第七十七条的前半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可见,对苏男和朱女的这种变更要求,四被告之间就没有协商一致,四被告和原告之间更没有协商一致,本案借款合同是没有变更的,四被告仍然是共同作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债务人。
3、所以,原告起诉苏男和朱女二被告是完全正确无可挑剔的。如果苏男和朱女二被告最终认为自己多承担了还款责任,那么依据上述《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后半条规定即:“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届时苏男和朱女有权要求被告侯男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被告公司的欠款偿还法律责任
(一)被告公司的名称最初是有明确字号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依法更名时在字号中增加了两个字,但前后始终是同一个法律主体。《欠款条》上盖章的是变更后的名称,起诉后经查阅公司档案得知注销的公司名称也是变更后的名称,所以才确定本案的公司被告名称是变更后的名称。
(二)在《欠款条》上,被告公司是与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这三个自然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共同连带债务人,既没有明确按份共同债务,也没有区分先后还款顺序,更没有写明公司替三个自然人还款的责任。那么对原告的欠款偿还,公司就负有独立的共同连带的清偿责任。
(三)但是,起诉时的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再也找不到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地址,所有员工也都解散了,公司被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最终只能找到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即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
(四)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条规定是针对公司未经清算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的情况下的股东责任情形,可见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必须作为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承担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而对债权人原告的赔偿责任。
(五)《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被告公司档案的查询结果是,公司已经被工商局依法注销,但是公司并未清算,表现在原告的这笔欠款就尚未偿还。所以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作为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就必须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六)至于苏男和朱女的代理律师讲,原告没有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的股东责任,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始终是针对四被告的责任,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早已明确提出“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该欠款”和“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赔偿该损失”。这其中当然就能包括被告苏男和朱女、侯男三个自然人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而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赔偿责任,和作为被告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而向原告承担的还款清偿责任。
                                                     供稿人:郭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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